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7,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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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其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張其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槺榔公廟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路離去,迨至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至嘉義縣○○市○○里○○○000號與人爭吵,警方因民眾報案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對張其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後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張其安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騎車之犯行。

辯稱:「我是走路去的,我也不知道我在使用的機車為何停在現場,而且我是在警方到場查緝我時,我所處的雜貨店內喝啤酒的。」

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41分許,經警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雜貨店外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事實,業據本院勘驗在卷,並製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白:「我是於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嘉義縣朴子市槺榔公廟與友人一同飲用金牌啤酒約3瓶(約1800CC)。

之後我有騎車到到嘉義縣○○市○○里○○○000號附近找朋友。」

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三)證人蘇繡蓮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2時許,騎車到我的嘉義縣○○市○○里○○○000號住家外,大聲辱罵我先生,我下樓查看,便聞到被告滿身酒味,被告還騎車至對面之雜貨店,停車入內,我立刻走到雜貨店門口,向被告說你酒後騎車,我要報警,說完後,我馬上報警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核與證人蘇繡蓮報警時之警政錄音檔案譯文相符(見本院卷第63頁):「證人蘇繡蓮:邀5員警:我聽不懂,你說大鄉里幾號?證人蘇繡蓮:256號,在許啟分的雜貨店。

員警:許啟分的雜貨店哦?證人蘇繡蓮:嘿。

員警:256號就對了?證人蘇繡蓮:嘿嘿嘿。

員警:嘿是什麼?是有吵架就對了,是不是?證人蘇繡蓮:有,沒啦,有人在掣(台語,按:即辱罵) 我老公,兩個在哪,有人喝燒酒醉勒一直 罵。

員警:好。

證人蘇繡蓮:好。

員警:我們了解。

證人蘇繡蓮:好好。

員警:好。」

足見證人蘇繡蓮所述之情節,信而有徵。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俊志於審理時供證:「當天證人蘇繡蓮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在罵她老公,我到場時,被告躲在雜貨店內,手中並沒有拿著啤酒,但被告一直不肯出來,經過一番折騰,被告才緩緩走出雜貨店,此時,我就發覺被告滿身酒氣、滿臉通紅,我因看到有部機車停在雜貨店外,就懷疑被告酒後騎車,便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本院勘驗結果即「警方從警車下車,走向對面雜貨店,被告之機車停在雜貨店門口,雜貨店門口有一名男子,走向雜貨店內,警方呼喊被告從雜貨店內出來,被告一再要求警方不要這樣,警方稱有人檢舉我們就必須依法處理,之後被告一再拖延,但警方仍對其酒測後確認有酒精成份,再將被告帶回警局。」

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3頁),顯見被告在雜貨店內並無飲酒之情事,且由被告刻意躲避警方查緝之舉止,可合理推論被告確有酒後駕車心虛之情事。

(五)綜合上開二名證人供證內容、警政錄音檔案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節,適足補強被告前揭自白確屬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其之辯詞,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上揭已列為累犯加重事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仍不知檢束,再犯同種類之罪,惡性不輕;

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離婚、業工、生有二女(見本院卷第104頁);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非低;

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尚有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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