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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玉詩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下午1時1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557-NV號自用小客車,沿嘉29線鄉道由南往北駛至台17線省道交岔路口處(即台17線省道129.9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須停車再開,即應先將車輛減速駛近交岔路口,並於交岔路口前停止,讓台17線省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後,俟無安全之虞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駛入台17線省道,欲沿台17線省道繼續往北前行。
適有被害人蔡清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1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衝撞,被害人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創傷性腦出血、右鎖骨斷裂,右第2至第7肋骨均斷裂等傷害,其後送醫救治,並引發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慢性阻塞性肺疾急性發作,迄今無法清醒,呈現植物人狀態,雖可張眼,但對呼叫沒有反應,亦無自主性活動及語言溝通能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於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蔡卉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35頁)附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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