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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彰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彰哲於民國109 年7 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31巷自東向西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之車輛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31巷(T字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右轉彎向北之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金欣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惠安街自北向南之方向行駛,穿越同一交岔路口,2 人均閃避不及,2 車相撞,致告訴人陳金欣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劉彰哲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彰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金欣於110 年3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本院於同日收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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