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易,9,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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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豪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9年6月24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線由水上往太保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大崙村168線22.25公里處(西向)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對向駛至,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未依兩段方式左轉,雙方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9、11、12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腹側及肢體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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