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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原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1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原立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本院民國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0年2月25日函及所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林原立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酒測器不準確,我在小北百貨雖然有喝酒,但是沒有超標,我到天玄宮側門洗手時,也有喝酒,但我喝完酒是走路到正門口添香油錢,不是騎車,而且我酒測的地方是在廟裡,也不是在路上,我也不是惡意的,也沒有蛇行等語。
(二)本件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483)之有效期限至110年8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者。
又本件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時,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使用次數為39次,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審卷第47、49頁),足認本件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之測試器,於施測當時既仍在有效期限內,即應合於正常可用之測試器規格。
是於無其餘明確證據可認定上開測試器顯有瑕疵之情形下,據此測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即堪採憑。
(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09年12月11日18時許,在新民路小北百貨買人蔘酒後,在門口喝了一些,騎車到體育路11號的天玄宮側門廁所洗手,之後我又喝了一些,然後騎車到天玄宮正門口添香油錢,因與人爭執,警方到場聞到我有酒味,對我酒測,酒測值0.64mg/L等語(警卷第6頁);於本審審理時供陳:我在小北喝酒後騎車,當時我意識清楚,所以我知道酒精濃度沒有超過。我到廟那邊還有喝酒,喝酒前我有洗手等語(本審卷第56-57頁)。表示其有在小北百貨、天玄宮側門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再佐以本院勘驗天玄宮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廟旁洗手後,返回機車旁,以左手飲用物品(監視器畫面時間19時39分),嗣後被告發動機車行駛,左轉至天玄宮正門口後熄火停車乙節,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在卷可憑(本審卷第35-38、57頁),則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9時39分許,在天玄宮側門飲用人蔘酒後,騎乘機車至天玄宮正門,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可堪認定。
(四)被告先辯稱其在天玄宮側門飲用人蔘酒後,係步行至正門口添香油錢,經本院勘驗確認被告係以騎乘機車方式前往正門口後,又改辯稱:監視器畫面雖然我有喝東西,不過不能確定是喝酒云云。
惟其於警詢、本審審理時均坦承有在天玄宮側門洗手後飲用人蔘酒,且經本院勘驗後亦確認被告於其自承有喝酒之時間、地點,確實有飲用物品之動作,而得認定被告當時飲用之物品為其所稱之人蔘酒,業據說明如上。
被告於辯稱喝酒後係以步行方式走至天玄宮正門云云,經本院勘驗發現非屬真實後,又再度更改辯詞,並翻易前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本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原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家境貧寒;
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
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林原立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8時至19時30許,陸續在嘉義市新民路小北百貨門口及嘉義市○○路00號天玄宮側門處飲用人蔘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天玄宮側門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至天玄宮正門口並添香油錢時,與其他香客發生口角糾紛,警方到場處理,為警發現其酒味甚濃,並於同日20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原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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