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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9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而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
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忠訓(下稱被告)於偵訊中陳報其住居所分別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嘉義市○區○○街00號。
被告確居住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0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明(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9頁)在卷可稽。
而原審判決書經書記官交郵務機構對上開二址均送達,於民國110年11月3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故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母親翁馨汝收受;
另於110年11月5日送達被告居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嘉交簡卷第15、17頁)在卷足憑,堪認原審判決書先後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5日均合法送達與被告。
㈡依前開說明,原審判決書既於110年11月3日已合法送達被告,則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本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即110年11月3日起算。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被告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者,其在途期間為2日。
其若對原審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後之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算,至110年11月25日24時屆滿。
被告遲至110年12月2日始向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顯已逾上訴期間。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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