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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樑
送達代收人 黃逸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11月23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理由部分補充如下:訊據被告黃國樑固坦承有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在其嘉義市○區○○○村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上午8時58分許,途經嘉義巿西區建成新村52之3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我於11月5日早上刷牙後,有塗含有酒精成分之口內膏,是藥膏造成我的酒精濃度不合標準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1月4日晚間在其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日上午9時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3頁、偵98號卷第7頁、本審卷第39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警卷第9-13頁)。
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0年11月4日22時,在我住處飲用罐裝啤酒500cc共3罐,約23時50分許飲酒結束後,我就直接睡了。
我在酒測前,警察有提供1罐礦泉水給我漱口,我酒測時,已經距離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等語(警卷第2-3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警詢所述實在,對於酒測值為0.25沒有意見,就涉嫌酒駕部分,我認罪等語(偵98號卷第7頁)。
可見,被告於實施酒測前約9個小時,確有飲用1500cc之罐裝啤酒。
又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四)1.(2)定有明文。
亦即飲酒結束後超過15分鐘,或雖未超過15分鐘,然已給予漱口,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得實施酒測。
無論係酒後15分鐘始得施測,或施測前給予受測人漱口,均係為避免口腔內殘留酒精,以呈現真實之體內酒測值。
而被告實施酒測前,自陳已飲酒結束超過15分鐘,員警亦提供其漱口,堪認員警對被告所為之實施酒測程序,並無不當。
被告經酒後15分鐘始施測及漱口之雙重確保,其酒測之實施結果,應可認定係被告飲酒後殘留體內之酒精濃度。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偵查時確實承認有騎車、酒測值確實超標,也有回答是否認罪,我在警詢、偵查時,都很清楚對方問的內容,以及我回答之內容,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所說等語(本審卷第39、42頁)。
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
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可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抗辯之駁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是在110年11月4日晚上9點多喝酒,喝到9點多,我是喝350cc,2瓶等語(本審卷第38頁),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顯不相符,顯係提早其飲酒結束之時間及減少其飲酒量。
然其於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時,前一天晚上甫飲酒,其製作警詢筆錄時,意識又十分清楚,前一天晚上又非喝到爛醉,其對於前一天晚上喝多少酒,殊無記憶不清之可能。
亦無喝少報多,徒增其獲判重刑之可能。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供述,應係其為圓其稱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係因早上塗用含酒精成分口內膏所致之抗辯,顯不可採。
2、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藥單供本院拍照附卷,以證明其使用之口內膏含有43%之酒精,有被告庭呈之蒙得莎凝膠仿單1份及藥袋照片1張附卷可憑(本審卷第45、49頁)。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甚至提起上訴之上訴書狀,均未曾為此抗辯。
且被告提出之藥袋,亦係提起本件上訴後之110年12月29日取得。
被告亦無法提出其於為警攔查當日早上,確有塗此一口內膏之證明。
如被告係每日均會塗抹此一口內膏,亦應於為警攔查當下,即向員警表示。
況依照被告提出之仿單,每次僅需塗抹豌豆般之藥量,亦即塗抹劑量甚少。
在被告塗抹後,至為警攔查前,亦已經過相當時間足以揮發。
且於酒測前,被告既已以水漱口,應足以清除口腔中劑量不多之口內膏,當不致測出0.25mg/L之酒測值。
準此,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審酌被告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公眾安全,經查獲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及其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實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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