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17,2021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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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所為之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8 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0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詹雅婷於民國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共和路圓環行駛,行經該圓環共和路與光華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春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少線道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未禮讓詹雅婷行駛之多線道車先行即通過該路口,雙方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造成陳春蓮倒地而受有右胸、右上腹部挫傷、左膝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陳春蓮於車禍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春蓮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詹雅婷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與告訴人陳春蓮之車輛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騎車過來應該要兩段式左轉,她卻直接左轉,顯然違規,而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時速約60公里,才會撞到我的車身,本件車禍我沒有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2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共和路圓環行駛,行經該圓環共和路與光華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右胸、右上腹部挫傷、左膝及左手挫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交查卷第17、32-3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交查卷第9、11-13、29、38-4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車禍前告訴人原在共和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即左轉沿光華路行駛而來,至光華路與圓環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發生碰撞乙節,有上開路口監視器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交易卷第36-42頁、交簡上卷第85頁)。

被告雖表示告訴人於綠燈起步後,不能直接左轉而有違規定云云,但經本院函請警方到場勘查,前揭共和路口並無兩段式左轉標線或標誌,因此該處可以逕行左轉乙情,有警員吳翰林職務報告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73、81頁),足認被告前述主張,容有誤會,告訴人車禍前之行駛路徑並未違反交通規則。

(三)此外,警方到場測量告訴人綠燈起步路口至肇事地點,距離大約為48.4公尺,有前開職務報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計算式:9.6+26.1+7.5+5.2=48.4,交簡上卷第73-75頁)。

而經本院勘驗前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16:16:20 告訴人騎車從路口出現在畫面。

16:16:24 告訴人車輛撞擊倒地」(交簡上卷第149-152頁)。

則換算告訴人車禍時之時速,約為43.56公里(計算式:48.4÷4=12.1。

12.1×60×60÷1000=43.56),並無超越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情形,顯見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時速超過60公里云云,並不可信。

(四)被告另辯稱:當時我在路口有做煞車的準備,我前方有一個號誌顯示是綠燈,所以就往前直行,我沒有過失云云。

然而,依現場被告行車方向,其行經之肇事地點即圓環與光華路口(下稱路口1)並無交通號誌,而是通過路口1再往前抵達之圓環與民族路交岔口(下稱路口2)才有交通號誌,此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交簡上卷第85、193頁),足見被告看到路口2之號誌為綠燈,所以自認是遵守燈光號誌而通過路口1,此舉非但為張冠李戴之失誤,亦可得知被告基於上開誤解,所以在通過無號誌之路口1時,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被告雖一再抗辯在行經路口1時有煞車慢行云云,但車禍前告訴人原停等紅燈之共和路口剛轉換為綠燈,有不少車輛在綠燈後即左轉沿光華路駛向路口1,此有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149-152頁),此時被告沿圓環駛至路口1時,只要往左側稍加留意,即能發現上情,參以告訴人車速僅約時速43.56公里,已如前述,並非疾駛而來,假若被告確有減速禮讓,兩車當不至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經本院送請行車事故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交簡上卷第11-13頁)。

本院依被告聲請再送請覆議,仍維持相同結論,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165-167頁)。

本件車禍被告為多線道車,其路權應優先於告訴人,在兩車同時進入交岔路口時,告訴人負有應暫停讓被告先行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當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縱告訴人為車禍肇事主因,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既歸責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交查卷第21頁)。

是被告所為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因素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並無前科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然其所持辯解不為本院所採,已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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