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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忠信
選任辯護人 吳宏輝律師
檢 察 官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176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忠信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忠信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素行良好,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審判決誤繕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非屬輕微,告訴人與被告於判決時因和解金額之落差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依上說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行車時因一時疏忽,觸犯本案犯行,自己及配偶也受有傷害,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雅玟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取得告訴人諒解,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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