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健安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王健安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交通事故現場相片22張」、「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4月21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199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1.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應予維持。
2.檢察官循告訴人即被害人謝○展(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之母潘○○請求,認被害人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民國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仍有頭痛、頭暈、步態不穩、手乏力之症狀,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應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然經本院函詢該院,經該院回覆稱被害人已清醒可行走,也已至學校復學,目前有情緒失控,會暴力攻擊家人之情形,溝通上意願低,不願和醫師講真心話,還有行動上較緩慢,似未恢復運動能力,需再一些時間看看,未達重傷程度乙節,有該院110年4月21日中總嘉企字第1109911991號函及所附病歷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85-87頁),是被害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程度,故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除於偵查時已陪償11萬元外,另於本審審理過程中,再賠償被害人28萬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109年度他字第1930號卷第23頁;
交簡上卷第186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77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交簡上卷第187頁),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3 行「因操作不當而失控」應予更正補充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2)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
(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陸續給付告訴人11萬元,然因無法負擔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王健安 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健安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為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嘉義市○區○○○道○○○○○○○○道000 ○0號附近時,因操作不當而失控自撞路樹,致後座附載之謝○展(民國93年8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顱骨底粉碎性骨折、左前額顱骨線性骨折合併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謝○展之母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暨監視器所攝畫面之光碟1片。
(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 美 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