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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念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4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念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吳念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與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外(見交簡上卷第83、89、117、121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請求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而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上訴人合於刑罰第62條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無前科之素行;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
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經治療後仍難以復原之損害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為現役軍人,未婚,二、三專肄業之教育程度;
及告訴人當庭表示沒有要讓被告量處入監執行的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是於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範圍內量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履行,調解書內載明告訴人不再對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又告訴人對於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亦表示無意見,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9、108-1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罪僅屬過失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認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與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上訴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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