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30,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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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士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13號、第8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士益於民國109年5月5日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文化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化北路與海通路交岔路口處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其駕駛經驗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由郭婉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使郭婉茹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嗣周士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士益(下稱被告)業經本院合法傳喚(亦無另案在監在所情事),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交簡上卷第127頁)、本院送達證書(交簡上卷第99-10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0年8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交簡上卷第115頁)在卷可佐,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交簡上卷第11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9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過失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本案肇事行為所致,其上訴理由以:當時只是小擦撞,告訴人的傷勢並不是本案車禍造成云云,亦即,被告爭執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並因過失而追撞前方駕駛B車之告訴人等事實,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交訴卷第98頁;

交簡上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7376卷第9-13頁;

偵8158卷第25-26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警7376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7376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7376卷第16-17頁)、現場照片(警7376卷第18-30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7376卷第31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7376卷第33頁)、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7376卷第34頁)、A車及B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7376卷第35-3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偵8158卷第2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經本院函詢案發當天告訴人就診之朴子醫院,經朴子醫院以110年5月13日朴醫行字第1100052279號函文函覆以:根據病人(即告訴人)所述頭部挫傷原因為車撞車導致,並檢附告訴人於109年5月5日12時53分許前往急診之護理評估紀錄單上記載「主訴:早上開車時被後車追撞,現有頭暈想吐情形」,復告訴人經朴子醫院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朴子醫院醫師何永耀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此見朴子醫院110年5月13日函文及所附外科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單及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67-74頁)核與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A車自後方撞擊產生之作用力與反作用力而致傷勢部位確有高度關聯性;

且急診時間距離案發時約4小時許,其就醫時點與案發時點並無明顯之時間落差,故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本案車禍所肇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亦無可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駕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觀之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即明,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A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駕駛之B車,被告自有肇事原因。

又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疏失,受有前開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參、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斟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竟疏於注意前車動態,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此撞及由告訴人駕駛之前車,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復以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卻未按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迄今仍未獲賠償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應徵聯結車司機載貨之工作,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肆、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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