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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國龍
指定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國龍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國龍於本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略以:被告已經認罪,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減輕其刑等語。
(一)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經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業已詳細說明如上,顯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本院認原判決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實無過苛,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三)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是以,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本審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其需扶養重度聽障之高齡父親,高齡之母親、有重度精神障礙之姑姑、截肢之弟弟,且其長子於民國109年間發生嚴重車禍,仍需持續門診追蹤,如需入獄執行,家庭生活可能陷於困境,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份、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各2份、殘障手冊4份為佐(本審卷第37、39、91-101頁),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之本案行為及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件:
一、犯罪事實:
湯國龍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飲品後,接獲其友人林鴻章之電話,明知其當時已逹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龍威佑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與林鴻章及吳惠珠對龍威佑及陳昱維大聲叫囂,嗣後雙方並進行互毆(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湯國龍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年11月15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亳克(MG/L ) 。
二、證據:
詢據被告湯國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毆打後趁著警方不注意到車上喝的等語。
惟查:被告於警方對其為呼氣酒精測試時,詢問其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辯稱系其配偶載其到現場,後因看見朋友被打傷,情況緊急才駕車欲載他離去等語,並未提及衝突後始返回車上飲酒一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嗣後於警詢時始改稱係自行駕車前往現場,於遭毆打後趁員警不注意到車上喝的等語。
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遭毆打後才返回車上喝酒,大可於第一時間告以警方實情,而非為前述辯解(前稱係由妻子所載,後因情況緊急才駕車)以閃避酒駕刑責。
再者,被告與林鴻章、吳惠珠和龍威佑、陳昱維互毆後,被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林鴻章受有外傷性顱内出血、頭皮3處大於2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吳惠珠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頭頂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林鴻章並因傷重無法站立,由被告與吳惠珠將其扶起後塞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將其載往醫院,嗣因龍威佑、陳昱維質疑被告有酒駕嫌疑而擋在車前,吳惠珠欲排除龍威佑、陳昱維之阻擋而相互拉扯,被告始未駛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
質此緊急且短暫之時刻,被告豈有餘裕在駕駛座內飲畢半瓶高梁酒。
末以,訊據證人龍威佑及陳昱維均到庭證稱:其等於衝突發生之際即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等語;
訊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晉豪亦到庭證稱:渠到場時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龍威佑也有告知渠被告有酒駕,係因被告表示有受傷希望就醫,才用巡邏車先載他去就醫,被告有向渠承認有酒駕,但當時渠密錄器沒電了所以沒錄到等語。
復對照監視錄影晝面,雙方衝突伊始之時間為22時49分,歷經雙方衝突、被告試著駛離現場、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至吳惠珠抵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間為23時22分,短時間內被告豈能大量飲酒至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MG/L)之程度。
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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