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柯國華於民國109年4月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陳○○、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訊據被告柯國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
-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駕駛
- (二)證人陳○○於警詢證稱:伊沿文化北路由南往北直行,看到
- (三)復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發前與證人陳○○
- (四)被告固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行向燈號於斯時應已轉為
-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被
-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
-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認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而疏失闖越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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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國華於民國109年4月4日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文化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顏○○,沿文化北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再擦撞由黃○○(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受有頸椎扭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顏○○則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29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柯國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搭載告訴人顏○○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直行,係告訴人陳○○闖越紅燈,且告訴人2人對於經過路口發生事故時行車狀態所述有異,顯有不實,伊並無闖紅燈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因而受有頸椎扭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顏○○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前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即用路者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0至19頁、第25至34頁;
偵卷第23至2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及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35至39頁、第42至55頁、第78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陳○○於警詢證稱:伊沿文化北路由南往北直行,看到路口燈號為綠燈,故持續往前行駛,但進入路口時,左側開元路忽然有一部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駛來因而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0頁、第13頁)。
再於偵查中證稱:伊的行向是綠燈,伊是綠燈亮起才通過路口,且與伊同向之2、3台直行或右轉機車均通過路口,所以伊確實行向是綠燈等語(偵卷第25頁)。
證人顏○○則於警詢證稱:伊坐在證人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當時通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然有一台自用小客車從左方駛來便發生車禍了等語(警卷第25頁、第27頁)。
另證人黃○○於警詢稱:伊係沿開元路由東往西行駛,在事故路口時,伊的行向已經由綠燈轉為紅燈,所以伊就停止,2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30頁、第32至33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及證人陳○○,伊當時看到伊的行向已經從黃燈轉為紅燈,就減速停止靜止,被告的車當時在伊對向等語(偵卷第28頁)。
經核證人陳○○與顏○○就其等行向之燈號為綠燈所述一致,亦與身處與被告為對向車道之證人黃○○證述其行向為紅燈之情形互核相符。
證人3人均不認識被告,且均為偶然行駛至該路段之人,自毫無理由誣陷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另證人黃○○更無偏袒證人陳○○及顏○○之必要,而背負相較於過失傷害案件更重之偽證罪責任,自堪信其等證詞為真實。
(三)復觀諸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在案發前與證人陳○○同向(即由南往北,下稱南北向)有1人騎乘機車暫停於交岔路口前(下稱甲車),於11秒後與被告同向(由西往東,下稱東西向)另有1人亦騎乘機車減速接近路口後快速通過路口(下稱乙車),斯時甲車仍停在原處,乙車通過交岔路口時,乙車後方另有東西向1人騎乘機車右轉(下稱丙車),3秒後即見甲車起步並通過交岔路口,證人陳○○亦駕駛自用小客車接近交岔路口,在證人陳○○之車輛接近交岔路口時,同時有南北向1人騎乘機車(下稱丁車)於交岔路口右轉,再於2秒後,被告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證人陳○○亦繼續接近交岔路口,隨即2車發生碰撞,而證人陳○○之後車後方尚有大型車輛欲切換車道至外車道欲超越前車前行等情,有本院「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暨附件可參(交簡上卷第288頁、第297至325頁)。
是本案雖無監視器畫面拍攝至燈號變換情形,然藉上開南北向、東西向車輛行駛態樣,仍足以判斷一開始甲、乙、丙車出現畫面時,甲車之南北向應係紅燈始會停等在停止線,乙、丙車之東西向應係綠燈故直行或右轉,待甲、丁車開始通過交岔路口時,南北向即應已轉換成綠燈。
此核與前開證人陳○○及顏○○證稱其等案發前之南北向是綠燈,證人黃○○證稱案發前其行駛之東西向是紅燈相符,亦足以佐證證人3人所述為真,應堪採信。
(四)被告固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之行向燈號於斯時應已轉為紅燈,此除證人3人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勘驗結果可佐,則被告空言辯稱其行向為綠燈已難憑採。
至雖證人顏○○曾於偵查中表示先經停等紅燈後,待綠燈亮起,證人陳○○始起步直行等語(偵卷第24頁),似與證人陳○○於警詢稱路口燈號係綠燈而持續往前行駛等語(警卷第13頁)有所差距。
然證人顏○○並非實際駕車之人,對於紅綠燈變換時間,相較於駕駛人本不會有高度密切注意,且其為上開陳述時業已逾車禍案發時間9個多月,難免有記憶些微淡化之情形。
況證人顏○○及陳○○所為證述實均一致證稱其等行向係綠燈,核與證人黃○○稱其行向已黃燈轉換為紅燈相符,亦與監視器光碟所呈現之車況情形契合,自難逕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燈光號誌,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因而肇事導致證人陳○○及顏○○受有傷害,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而證人陳○○及顏○○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已如前述,是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本院朴子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2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佐(交簡上卷第331至333頁、第339至341頁)。
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賠償情形,未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之依據,自有未洽,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因疏未確認交岔路口之管制號誌,而疏失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為不該,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確有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誠意,然在本院仍執詞認己並無闖越紅燈之疏失,復考量告訴人2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情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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