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40,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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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黃完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黃完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黃完妹(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除犯罪事實「078-EMY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078-EMT號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黃完妹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與告訴人盧政廷和解,但因賠償金額雙方無共識。

原審判決量刑太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衡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轉彎前先打方向燈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賠償金2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黃完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4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黃完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鄭黃完妹於民國109年6月3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興業東路6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應至道路中心線始轉彎,且應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陰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打左轉方向燈,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左轉,適有盧政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於同一路段之內側車道同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煞車不及而自摔倒地,因此受有左前臂、左足背、左膝及右手指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鄭黃完妹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黃完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盧政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監視器光碟1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可資佐憑,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車並顯示左轉方向燈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乙機車閃煞不及而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
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轉彎前先打方向燈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幸非重大、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為本案肇事因素等節,暨被告為家管、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毓伶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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