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42,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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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君


呂素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143、9707、97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柏君、呂素蓮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君、呂素蓮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陳柏君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及量處被告呂素蓮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另除證據增加「上訴人陳柏君、呂素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103-104、125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陳柏君、呂素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君、呂素蓮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均承認,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亦無意見,然就本件事故已成立調解,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所處刑度輕重得宜,無違法律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陳柏君、呂素蓮嗣後均坦承犯行,就原審判決之刑度亦均表示無意見,是被告陳柏君、呂素蓮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陳柏君、呂素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被告陳柏君同意給付被告呂素蓮24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交簡上卷第95-96頁),且經被告陳柏君、呂素蓮坦承無訛(交簡上卷第130頁),是被告陳柏君、呂素蓮歷此偵、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陳柏君、呂素蓮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路0號之9
呂素蓮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市○區○○○路0巷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第9707號、第9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素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柏君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愛路快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友孝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行駛(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並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有呂素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友愛路慢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行經劃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左轉待轉區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左轉,亦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待陳柏君發現呂素蓮所騎機車違規左轉時,立即鳴喇叭但仍因超速而避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陳柏君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雙膝與左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呂素蓮則受有左側橈骨尺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案經呂素蓮、陳柏君之法定代理人賴素貞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兼被害人陳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兼陳述。
㈡被告兼告訴人呂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兼指訴。
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7張、監視器光碟1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柏君、呂素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109他1985卷第90-91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2人之過失情節(被告陳柏君為肇事次因、被告呂素蓮為肇事主因)、所受傷勢(告訴人呂素蓮傷勢較重、被害人陳柏君傷勢輕微),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但雙方因金額不合致而未能達成和解之態度,另審酌被告陳柏君大學肄業、被告呂素蓮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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