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丁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李嘉祝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嘉祝之指
- (二)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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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丁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黃丁安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義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東義路661號處所前,本應注意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
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接聽行動電話來電,未顯示燈光或使用手勢,即向右偏行並俯身拿取行動電話,疏未保持與同一車道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未及閃避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於注意致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黃丁安右側,由李嘉祝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嘉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膀以及骨盆挫傷、胸部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位、左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左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祝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被告黃丁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中,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131頁),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李嘉祝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等蒐證照片、案發時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遇有減速暫停情況時,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手勢;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等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同一車道上可能容汽車、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車輛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未必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汽車、機車行車路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影響其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是以在同一車道上行駛在前之車輛,自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不得任意變換行駛路線之注意義務。經查,被告領有駕照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未顯示燈光或使用手勢,即向右偏行並俯身拿取行動電話,疏未保持與同一車道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右偏行,告訴人未及閃避而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灼然。原審法院固漏未記載被告併有未注意保持同一車道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惟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固以告訴人為後車,亦應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與有過失乙節為被告辯護。然觀諸前揭肇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汽車應可自右側後照鏡發現右側略後方有直行、告訴人騎乘機車與其在同一車道。而被告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向右斜行並未打右側方向燈等節,有109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交查卷第75、77頁)。況參酌其自承為接聽電話,低頭拿手機,並未打方向燈,於3秒內,突然向右往道路邊偏行致撞上在其車輛右側,由告訴人所駕機車乙節(同上卷第86頁),顯然被告驟然向右偏行,而告訴人未及預知而無從及時反應,均難認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此節,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9月7日嘉監鑑字第1100141700號鑑定意見書之意見合致(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此外,被告前揭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對於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查卷第21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以其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成立調解;
告訴人亦無被告辯護人所主張與有過失之情節,是其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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