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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嬿姝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27日所為之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嬿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以林○金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提存手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含所引用之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嬿姝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林○金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上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承受身體上的痛苦及日常生活的不便,被告迄今仍未與林○金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易科罰金標準,量刑過輕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林○金認知功能、職業功能之減退,無法證明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林○金所受傷害輕微,卻故意對被告提出高額賠償請求,方導致無法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林○金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並使林○金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林○金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及被告仍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㈡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1頁),又被告因一時過失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於犯後始終坦承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已知悔悟,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有與林○金進行調解,然因案情複雜、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卷第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另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被告已開立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願意交予林○金作為部分賠償,其餘賠償則等待民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94、14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場提出面額為10萬元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1張(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5頁),然因林○金並未到庭而未能交付,足見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逃避責任,亦有積極面對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實質作為。
復以林○金於本案車禍事故後診斷出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頭皮挫傷與血腫、腦震盪、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傷、頸椎及上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1483號卷第7、25頁),均非危及生命之嚴重傷害,惟林○金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林○金205萬5,280元,經原審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民事案件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9萬2,205元、給付曹○銘即林○金配偶35萬1,500元、給付曹○嘉即林○金之子25萬元,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各1份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59至162、195至203頁),而林○金、曹○銘、曹○嘉於民事訴訟上之主張為林○金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除受有上述傷害外,另出現認知功能、職業功能減退之症狀,呈現輕度失能狀態,且其等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包括林○金至中醫診所、復健科診所及精神科看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陪診看護費用(合計19萬8,260元)、1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25萬3,000元)、預估將來醫療費用以及工作損失(合計164萬0,945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曹○銘之車輛貶值(10萬1,500元)、曹○銘、曹○嘉之精神慰撫金(合計50萬元,以上均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5至203頁),足見林○金、曹○銘、曹○嘉請求被告賠償者,除因林○金受有上開傷勢而生之損害賠償外,尚包括林○金因輕度失能狀態而生之損害賠償,然依據林○金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臨床心裡衡鑑之結果,林○金雖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不過於車禍後整體認知功能,職業功能顯著減退,似乎無法以情緒影響合理解釋,此有臨床心理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93至194頁),則林○金輕度失能狀態與本案車禍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並非無疑,被告於此情形下無法接受林○金、曹○銘、曹○嘉提出之賠償金額,乃人之常情,要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態度惡劣,亦可見被告之所以無法與林○金達成和解,實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主觀認知差距過大所致,並非被告刻意推諉責任,此無法單方面苛求、歸咎被告,本院綜上各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並為使林○金獲得實質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其時時自我警惕,避免再犯。
而被告願意提出面額為10萬元之支票交予林○金作為部分賠償,已如前述,被告並願意再給付10萬元予林○金作為賠償,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48頁),參以林○金已領取強制責任險73萬元,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3頁),審酌林○金所受之傷勢情形及其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其所領取之強制責任險73萬元加上被告願意支付之賠償金額20萬元(合計93萬元),應足以填補其所受損失,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林○金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林○金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林○金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之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又林○金如循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嬿姝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嬿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致林○金受有頸椎挫傷、上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補充更正為「致林○金受有頸椎挫傷、上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頭部外傷、頭部挫傷與血腫、頸椎韌帶扭傷、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嬿姝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辯護人固具狀為被告郭嬿姝之利益辯護稱本案是否起因於告訴人林○金之子曹○嘉於高速公路驟然煞車停止所致等語,惟證人曹○嘉駕駛於高速公路上驟然煞車,係因其注意到同向前車緊急煞車而隨同一併煞車一節,有監視器截圖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27至228頁)。
而行經道路本應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態,被告若有確實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態,當應可如證人曹○嘉緊急煞車避免發生碰撞,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應有誤會。
另告訴人雖曾具狀表示本案所受之傷害導致有失能情形,可能有達過失致重傷等節,惟告訴人車禍後至精神科就診,而經醫生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症,然經心理衡鑑後認其於認知功能、職業功能減退情形,似無法以情緒影響合理解釋,應至神經內科確認腦部功能,後告訴人赴神經內科就診,並經磁振造影檢查後並未發現告訴人腦內有血塊等異物,因而無法判斷告訴人之整體認知功能、職業功能減退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附卷可參(本院交易卷第2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第207頁)。
則就上開告訴人相關檢查結果,自殊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卷第1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車速較快之高速公路,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造成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迄今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和解;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本案被告自後追撞至告訴人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而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原因,且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難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7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嬿姝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內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78公里700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約時速6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因而自後追撞沿同向內側車道在前由曹○嘉所駕駛內載其母親林○金因塞車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端,致林○金受有頸椎挫傷、上背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嬿姝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金之指訴及證人曹○嘉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診斷証明書1張附卷可稽。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理應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足見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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