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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元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元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元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元彰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葉○○達成調解,請從輕量刑併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紀錄,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係危險性甚高之闖越紅燈,而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尚非輕微,暨被告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當或過重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信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65頁),且業已給付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79頁),足認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楊元彰於民國109年8月3日上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有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葉○○受有背部挫傷併第一至第五腰椎橫突脊椎骨折、左臀挫傷、左肩、手掌、膝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楊元彰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為危險性甚高之闖紅燈,且為全部肇事因素,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況尚非輕微,告訴人與被告因和解條件未達成共識以致無法成立調解,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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