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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郁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蘇郁恩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非輕,且拒與告訴人韓竣任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審衡酌被告因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則亦有過失(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於本件過程也有受傷之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自述未婚、無子女、現為大學在校生(升大二)、告訴人則為被告大學同科系的學長、就學期間在外租屋居住、寒暑假則返家與家人同住、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尚未逾越法定刑之標準,亦無顯然悖於比例原則或失衡之違誤,核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顯見其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交易字第190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郁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蘇郁恩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時10分許,駕駛2GM-5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104-2線鄉道由東往西行駛時,途經該路段2公里處時,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撿拾掉落的毛巾,貿然向左迴轉時,適同向在後由韓竣任騎駛並附載林柏均之車號000─7925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避煞不及,而撞擊蘇郁恩機車最後車尾,造成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韓竣任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右耳後表淺性撕裂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訴警究辦。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郁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韓竣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目擊證人林柏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因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則亦有過失(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情況,被告於本件過程也有受傷之情狀;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但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於本院自述未婚、無子女、現為大學在校生(升大二)、告訴人則為被告大學同科系的學長、就學期間在外租屋居住、寒暑假則返家與家人同住、身體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周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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