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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緯哲於民國110年6月29日14時許起,在嘉義縣○○鄉○○○00號其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2瓶之燒酒雞,迄同日17時許,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揭地點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6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台19線82K與嘉50線之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閃避同向停等紅燈車輛過程中不慎摔倒,警方據報到場將陳緯哲送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8時19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84(mg/d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84。
二、證據:
(一)被告陳緯哲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玟嘉、許碩修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事檢驗科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生效。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妥適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累犯、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兩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根據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且,法律上並無以前後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以決定累犯是否加重刑責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經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判斷後,認若依累犯加重刑責,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故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透過各傳播媒體、教育機構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及多項前科(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為雙重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酒後且無照騎車上路,且因酒後注意力不佳,於閃避同向停等紅燈車輛過程中不慎摔倒受傷,警方據報到場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為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超標,本屬不該。
另衡以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犯後坦承不諱,兼參酌其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語(見警詢筆錄第1 頁『受詢問人』欄;
第7頁之戶籍資料),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就被告履犯酒後駕車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被告素行、職業、家境、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就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是以被告上訴主張:「我目前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且係單親,有一女須扶養,原審之量刑過重,請減輕量刑。」
等語,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審就論罪法條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本案論罪法律之適用,於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由本院逕予補充說明新舊法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始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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