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8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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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俊旭於民國110年9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之友人住處內,飲用罐裝啤酒3瓶完畢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明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見警方在前執行路檢,因而立即停車在人行道。

經警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攔查,進而發現其有飲酒之跡象,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旭於警詢、偵訊及本審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6頁,本審卷第79-8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9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資為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故歷年來經立法機關一再修法提高罰則,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藉由多元管道宣導而廣為週知,此當為具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且曾歷經公共危險案件偵、審程序之被告所知悉,然其於飲用3瓶啤酒後,卻無視法律禁制及公眾交通安全,於心存僥倖之情況下,駕駛汽車上路。

綜觀本案犯罪之情節、原因及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及自身安全,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超過標準值,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直找不到固定工作心情不好,又逢中秋節,一時疏失於朋友盛情邀請下喝酒解愁,返家時,為警取締測得酒測值為0.31毫克,被告自感愧疚,經此教訓,已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被告已5年以上未曾犯罪,本案並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現已戒酒,並非不值得原諒。

上訴人因長期失業且無任何資產,須扶養母親、已成年然仍就學中之女兒,若無力繳納罰金,勢必入監服刑,被告家庭將因此頓失經濟依靠。

請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准予改判較輕之刑或予以緩刑等語。

然查:㈠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原因及環境,尚無法重情輕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另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如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審已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刑法第57條所列之情狀,以及被告於警詢所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並詳述量刑之理由,量刑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之處,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被告本案與其前次所犯酒後駕車犯行雖已相距相當時日,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自身因粉碎性骨折,需要休養而無法工作,仍須照顧年邁且視力不佳之母親、罹患精神疾病之妹妹、2名已成年然未就業之女兒,目前仰賴借貸維生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審卷第80頁),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學生證影本等件(見本審卷第9、49、51頁),雖可知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被告入監執行可能對其家庭成員產生重大影響。

然而,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業經政府長期以各種管道大力宣導,而酒後駕車犯罪亦迭經立法者修法提高刑罰,且向為警察機關所嚴加查緝,均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被告已有前車之鑒,應深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可非難性,其於本案之前早已明知其自身健康狀況及家庭環境,本應更加審慎行事,惟其竟再度以身試法而為本案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過重,更無從認定其本案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是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未諭知緩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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