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簡上,9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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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芳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700 號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芳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徐芳政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除量刑部分有未及審酌事項外,其餘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上訴人即被告徐芳政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10 年11月7 日與告訴人陳韋嘉達成和解乙節,有該和解書影本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29頁、第49頁)。

由於前開成立和解書係於原審判決宣判之後,致原審未及審酌,是上訴人以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始終坦承己過,事後業已賠償完畢而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原諒,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影本等存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7頁、第27-29 頁、第49頁),暨被告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均如前述;

是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履行給付完畢,並獲得告訴人諒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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