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美惠於民國109年9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本案經吳姿穎之父吳帆、吳姿穎之母許美惠告訴臺灣嘉義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柏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良、目擊證人林嵩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被告許美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攝錄上開路段之
-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美惠案發時未將甲車滑離於上開路段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
-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分別在現場停等、或於急診之醫療院所
-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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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劉佩蓉律師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美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許美惠於民國109年9月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姿穎,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間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9.9公里處(位於嘉義縣大林鎮)時,因林嵩峯駕駛自用小客車同向並行且示意其停車、表示甲車似有故障,許美惠遂將甲車駛至上開路段外側車道後減速,然尚未駛至槽化線上,甲車即失去動力,林嵩峯駕駛車輛暫停於甲車旁之槽化線上,並告知許美惠甲車有漏油狀況,詎許美惠本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遇有上開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甲車故障而暫停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車道後,疏未注意於甲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陳柏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外線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許美惠有上開疏失,陳柏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乙車自後追撞甲車,致當時身處甲車內之許美惠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吳姿穎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損傷、左側第一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急性呼吸衰竭、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於109年9月21日19時28分許不治死亡。
陳柏良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許美惠肇事送醫急救後,待警方至急診醫院處理,均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之承辦警員承認其等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二、本案經吳姿穎之父吳帆、吳姿穎之母許美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檢相卷第15至17頁、第69至79頁;
265偵卷第21至23頁、第109至113頁;
本院卷第94頁、第163頁)。
惟據被告許美惠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因甲車故障而停置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且未於甲車後方100公尺處擺放任何警示標誌等情,然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甲車是跟朋友借的,所以不熟悉放警示三角架的位置,我有試圖要找、找不到才沒有擺設,但是我已經盡力把後車廂蓋掀到最高、打雙黃燈,回到車上也有打110跟車主求助,我跟車主講電話講到一半,1968轉接的06插播進來,我才剛講沒多久就被後車撞上,整個過程時間很短,我覺得我已經盡力等語。
辯護人並為被告許美惠辯護稱:被告許美惠在車輛故障後1分鐘內即將後車廂蓋打開並開啟雙黃燈警示後車,除了被告陳柏良之外,其餘經過之21輛車均有注意到甲車故障之情形,足認被告許美惠之作為已發生警告效果、克盡警示之義務,就本案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等語。
經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良、目擊證人林嵩峯、證人即告訴人許美惠、吳帆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案(見中檢相卷第19至20頁、第69至79頁、第109至111頁;
相卷第49至51頁;
265偵卷第21至23頁、第109至1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中檢相卷第31頁、第33至35頁、第37至38頁、第47至61頁、第65至67頁、證物袋),足證被告陳柏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陳柏良於駕駛車輛途中自應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許美惠行駛過程遇車輛故障而停等於高速公路車道中,亦應備妥車輛故障標誌,並即時架設於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以及早提醒其他用路人前方事故。
而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使被告2人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陳柏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安全措施,被告許美惠則未熟習交通規則、亦未釐清車輛故障標誌於甲車中存放之位置即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依規定設置警示標誌,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陳柏良駕駛乙車無法提前接收警示而追撞甲車,告訴人許美惠、被害人吳姿穎因而受有前揭傷勢,被害人吳姿穎繼而發生死亡結果,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自均具過失甚明,此亦經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覆略以:「....一、陳柏良駕駛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及停於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為肇事主因。
二、許美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遇狀況後於外側車道內停車,未依規定於後方擺設警告標誌,警示後方來車,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265偵卷第97至100頁)。
至告訴人許美惠就本案車禍縱然亦有肇事責任而為與有過失,被告陳柏良仍不得因此解免其刑責,僅得在量刑上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美惠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攝錄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可知甲車故障停駛於外側車道時,距離乙車追撞尚有近10分鐘之期間,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等待救援期間尚有時間致電110、1968及甲車車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堪認被告許美惠若備妥並熟知車輛故障警告標誌之收納位置、使用方式,應有餘暇得以將警示標誌設置完成,然被告許美惠僅將車輛後車廂蓋開啟,難認已達於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標準而竭盡注意之義務,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實難酌採。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被告2人駕駛甲、乙2車,相繼發生疏失導致本件事故,前已述及,又告訴人許美惠,被害人吳姿穎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被害人吳姿穎並因車禍傷勢引發後續死亡之結果,亦有大林慈濟醫院110年8月1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01269號函暨病歷資料1份、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該署檢驗報告書1 份存卷佐憑( 見265偵卷第57至91頁;
中檢相卷第25頁、第27頁、第83頁、第87至95頁) 。
故被告2人本案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美惠受傷、被害人吳姿穎之死亡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三、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美惠案發時未將甲車滑離於上開路段外側車道,此部分亦有疏失,惟甲車於本案行車途中發生故障,業據證人林嵩峯於警詢中證言明確(詳前述),且遍觀卷內事證,無從確認甲車故障程度至完全拋錨無法移動之時間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外側車道減速過程中即再難駕駛移置甲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71頁)。
是此部分是否為被告許美惠之疏失,亦或事實上即無從移動甲車,尚難確認,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陳柏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陳柏良以一行為導致告訴人許美惠受傷、被害人吳姿穎死亡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分別在現場停等、或於急診之醫療院所等待警方進行調查,並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等為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陳明為本件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被告許美惠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 見中檢相卷第19至20頁、第43至45頁,被告許美惠部分之自首情形記載選項有誤,然不影響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 ,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高速公路危險路段車輛故障時未設妥警告標誌,造成車禍憾事,實屬不該,兼衡:1.被告陳柏良坦承犯行、被告許美惠否認犯行之態度,2.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陳柏良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2人間就賠償數額無法確定,以致連帶影響被告陳柏良之和解進度),3.被告許美惠素行尚可、被告陳柏良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4.被告2人造成被害人吳姿穎死亡、被告陳柏良造成告訴人許美惠受傷之損害程度,5.被告陳柏良為肇事主因、被告許美惠為肇事次因等節,暨被告許美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無業,2.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3. 離婚、育有 1子(已成年)、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 ,被害人吳姿穎為其女兒,因其過失而致本件車禍發生,痛失愛女、至為悲傷;
被告陳柏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前為物流司機,2.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3. 已婚、育有 1子(1歲多)、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小孩、配偶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 17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美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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