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1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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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得


選任辯護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0號、110年度偵字第8806號、110年度偵字 第88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陳賢得於民國110年3月18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74.1公里處與某未命名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照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速度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向號誌係綠燈,即貿然以時速141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洪○○,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前述未命名道路時,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陳賢得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陳賢得因有上述疏失,迨發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煞閃不及,陳賢得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車頭乃與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受有頭部外傷、洪○○受有頭胸鈍力損傷,王○○、洪○○雖均經送醫急救,然仍因創傷性休克而分別於同日13時5分、同日13時19分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王○○、洪○○之女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賢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2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9、161、220、235、241至2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洪○○之女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4至7頁,相字188號卷第143至145、201至202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害人王○○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67張、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47、55至56頁,偵字3820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27至31頁)。

而被害人王○○、洪○○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雖均經送醫急救,然均因前揭傷害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等節,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2份及相驗照片17張、18張在卷足憑(見相字188號卷第141、149至171頁,相字189號卷第3、11至33頁),且有王○○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洪○○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相字188號卷第23至2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行駛之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線公路274.1公里此一路段,其速限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乙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參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6)在卷可佐,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自應遵守上開速限之規定,惟觀之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右下角所顯示之車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入上揭交岔路口時之時速為141公里,可見被告當時已嚴重超速行駛。

其次,依上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及畫面擷圖所示:於畫面時間11時55分34秒,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上開交岔路口尚有約4至5個車道線之距離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故4至5個車道線之距離約為40至50公尺),已可看見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沿台1線公路南向內側車道左轉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向內側車道左側黃色標線延伸處,被害人王○○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已進入被告視野範圍內,惟被告斯時卻未減速,反係從時速119公里加速至141公里,直接以時速141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撞擊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告對於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開始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動向,顯未予以足夠之注意;

又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參警卷第14頁照片編號1至2)所示:被告因猛力煞車而在肇事現場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僅出現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北向中間車道延伸處(上開交岔路口南端停止線以北10.1公尺及10.7公尺處),然在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前之行經路線上卻未留有任何煞車痕跡,亦徵被告在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確未足夠注意被害人王○○上開自用小客車業已開始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此一車前狀況。

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已煞閃不及,撞擊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另被害人王○○、洪○○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而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王○○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甫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間尚存有4至5個車道線之距離(即40至50公尺),已如前述,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述之如前,被害人王○○當時視界應甚清晰,則其於駕車進行左轉彎過程中,倘能充分注意被告高速直行即將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此一動態,預先採取暫停、並禮讓被告車輛先行之預防避讓措施,衡情當可有效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王○○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害人王○○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亦同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王○○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⒊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為:「一、陳賢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失控,為肇事主因。

二、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3391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8月20日○○○○○○○號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字3820號卷第51至55頁)。

上開覆議意見認被告有嚴重超速行駛之過失、被害人王○○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相同,堪可採信,惟漏未認定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害人王○○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部分,係未究明本院上開論述之節,此等部分之覆議意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賢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於100年4月1日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因而致人受傷」違規,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於100年12月28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L○○○○○○○○號裁決書,命被告期限內繳納違規罰鍰、繳送駕駛執照,若未按期繳納、繳交則易處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年,上開裁決書雖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嗣未依限期繳納罰鍰、繳送駕駛執照,嘉義市監理站即於101年2月12日逕行註銷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迄日為101年2月12日至102年2月11日,此易處處分並未另外送達予被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1年1月14日高監東站字第111000950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字號裁決書、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月20日嘉監義字第1110017657號函暨檢附之違規查詢單、駕駛人汽車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至184頁),惟嘉義市監理站上開所製作之裁決書、逕行註銷汽車駕駛執照,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

亦即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事由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三)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王○○、洪○○死亡,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過失致死罪。

(四)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鄭智元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被害人王○○、洪○○死亡,對其等之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王○○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2)於檢察官訊問中雖坦承有超速行駛,但否認超速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上開過失犯行;

(3)案發後有包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白包予被害人王○○與洪○○之家屬,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嘗試提出含強制險在內共6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被害人家屬業已領取強制險400萬元),欲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然因與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態度尚非至為惡劣;

(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代工之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2名小孩、平日與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頁);

(5)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及公訴檢察官表示希望本案判處被告「5年以上有期徒刑」(見本院卷第243頁)顯然過重、亦超過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上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王○○、洪○○死亡,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尚未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被害人家屬因本案車禍事故喪失至親之人之傷痛及身心損害猶未獲得足夠之彌補、回復,本院因認本案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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