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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8號、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奇鋒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奇鋒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開王永吉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箱,翻找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二、賴奇鋒於110年5月25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鄰○○0號旁農地(地號為嘉義縣○○鄉○○○段000號),見劉奇榮所種植之荔枝尚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摘取荔枝1台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放置機車踏板上而得手,惟見遭劉奇榮之子劉冠麟發現並持手機錄影,恐其竊行遭查獲,即將竊得之荔枝棄置於現場後離去。
三、賴奇鋒於110年4月2日下午3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道○00號公路沿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前方乘坐在自行車上停在路旁正與鄰居談話之陳棋來,致陳棋來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
賴奇鋒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陳棋來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留下證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為免遭警查獲無照駕駛,僅向陳棋來稱「抱歉(台語)」等語後,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王永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陳棋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賴奇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王永吉、被害人劉冠麟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棋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8899號卷第5至7頁,嘉竹警偵字第1100014582號卷第5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7114號卷第3至4頁,110年度偵第9853號卷第61至62頁)、證人陳劉飛於警詢之證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27114號卷第6至7頁)可佐,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8899號卷第8至1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人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嘉竹警偵字第1100014582號卷第8至11、13至21頁)、土地所有權狀(嘉竹警偵字第1100014582號卷第22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民警偵字第1100027114號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被告逃逸路線示意圖、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民警偵字第1100027114號卷第10至34、37頁)各1份及手機錄影檔光碟、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各1片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
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於案發當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亦據被告坦認在卷,其無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後(見本院卷第94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部分:⒈其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及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多次竊盜案件,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所犯竊盜未遂及既遂罪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為竊盜、施用毒品之犯行,與本案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兩者之罪質、手法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再慮及本件告訴人所受者為挫傷之輕微傷勢,告訴人願無條件與被告和解,堪認被告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本件亦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要件,倘若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6月,則至少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恐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
是綜觀全案情節,本院認諭知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月,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並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任何財物,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竟再次恣意竊取本案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又其明知駕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之交通安全甚為重要,且無駕駛執照,竟無視國家之行政處罰,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具體造成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為免遭查獲而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對行車安全已生嚴重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節非鉅,被害人劉冠霖與其父均表示從輕量刑、告訴人陳棋來表示無條件與被告和解,請依法判決等語,有電話紀錄表2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從事營造之臨時工,日薪1千4百元,每月工作天數不一定,甫於今年12月17日出監,目前僅工作2、3 天,與70幾歲之父母、阿嬤同住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酌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二所竊得之荔枝,固為犯罪所得,然審酌該物業經被告所丟棄,且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若開啟沒收程序,恐徒勞執行成本,縱予以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本院審酌上情,認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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