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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110年度交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88號、110年度偵字第8548號、110年度偵字第98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奇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1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奇鋒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3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親蘇鳳英代為收受判決,被告當時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資佐憑,是上開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6日起,經20日即111年1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復因被告居住於嘉義縣民雄鄉,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1年1月28日屆滿(上訴期間20日加上在途期間2日)。
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僅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具體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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