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123,202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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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湘和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湘和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93年7月7日經處分吊銷,然其仍於109年8月12日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溪底寮某產業道路(下稱A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A道路與同村另一產業道路(下稱B道路)交會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電桿編號:溪底寮27號處)時,適有嚴素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一路口。

張湘和開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暫停禮讓嚴素昭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與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嚴素昭發生碰撞,致嚴素昭人車倒地,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併完全神經受損、胸腰椎脊髓損傷、左側上肩胛骨和左橈骨及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脫臼、左側第5指掌骨骨折併肌腱斷裂、左側第2至12根肋骨及右側第1根肋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目前因創傷性脊髓損傷,仍呈雙下肢截癱、雙下肢及軀幹無力且無法完全復原,日常生活功能需他人照護等情形,已達嚴重減損雙下肢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嚴素昭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他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5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素昭(見他卷第73至75、81、82頁)、邱文欽於警詢中(見他卷第79、8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69、71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他卷第103至131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2份(見他卷第39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卷第41頁;

偵緝卷第85頁)、嘉義長庚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見他卷第43頁)、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見他卷第97頁)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成年人,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其證號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當知悉上開規定,並應予注意遵守。

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雙方發生撞擊,足認被告行車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規則,亦疏未盡其應注意之義務。

再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緝卷第78-80頁)。

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㈢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其中胸腰椎脊髓損傷之傷害,導致告訴人雙下肢截癱、無力,無法完全復原,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照護,已達嚴重減損其雙下肢機能之程度等情,有前述嘉義長庚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程度。

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屬明確。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著有明文。

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處分吊銷,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有前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其於肇事後,員警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他卷第87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本案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然其卻未能記取前案教訓,因此審慎行車,反而違反交通法規,於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因而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致告訴人需依賴輪椅行動,且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始能度日,此對告訴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入監服刑前以捕魚為業,並兼差維修漁船、怪手,收入不定;

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65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告訴人與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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