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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高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6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高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高明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重寮村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產業道路與另一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靠近編號N1277HC07號電線桿),適張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陳高明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張林○○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陳高明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張林○○騎乘機車直行駛至而未能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因而碰撞張林○○騎乘之機車,張林○○遭撞擊後跌落路旁水溝,因此受有臉部撕裂傷、雙腹部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及變形,疑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陳高明於事故發生後先下車短暫察看,明知其因肇事致張林○○受傷且極有可能死亡,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之犯意,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原地,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
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適黃○○騎乘機車路過,發現張林○○躺臥在水溝中且無意識,遂報警處理,張林○○於同日下午4時28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救時呼吸、心跳已休止,經家屬決定停止急救並返家,於同日下午5時42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嗣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高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90024418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8、10、13至14頁,109年度相字第63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6、218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2至53、75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3至25頁,相字卷第115至117、217至218頁)、證人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28至30頁,109年度偵字第96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9至40頁)、黃○○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6至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43至45、48至89、130至133、143頁,相字卷第127至141、169至202頁,偵字卷第11至1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0至3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嗣司法院於108年5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文略以: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刑法第185條之4遂依上開解釋意旨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查,被告因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致張林○○死亡而逃逸,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無論依照新法或舊法,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且法定刑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前經吊銷駕駛執照,未再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76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嚴守交通規則,因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肇事,造成張林○○死亡之結果,肇事後又擅自駕駛車輛離去,使張林○○未能即時得到救助,漠視他人生命法益,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張林○○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予張林○○之家屬,此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1頁),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情節及為肇事次因之程度、張林○○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及為肇事主因之程度、被告逃逸行為造成之危險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77頁)、被害人家屬張○○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動機、不法內涵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然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張林○○之家屬達成調解及賠付損害賠償金予張林○○之家屬,當具悔悟之心,參酌張林○○之家屬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76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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