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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南京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民路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該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即貿然直行闖紅燈,適乙○○騎乘車牌號LZF-9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民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詎甲○○肇事後,明知乙○○人車倒地會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乙○○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予乙○○,且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便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7、60、6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頁;
偵卷第31-32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情形及被害人受傷照片共18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17-19、2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闖越紅燈行進,而與沿新民路綠燈直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車禍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被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卻逕自驅車離開,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致其駕駛執照遭吊銷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2頁),竟仍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並因前揭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將上開更正後之罪名告知 (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被告另行起意逃逸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
經核被告所犯該罪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就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為法定減輕事由之一。
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
而所稱「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根據告訴人描述逃逸車輛之車型特徵,調閱事故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並供告訴人指認,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肇事車輛,但不確定肇事者跟登記車主的關係,且經函請車主到案說明未果,嗣將案卷移送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訊問時,被告即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訊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14頁;
偵卷第28頁;
本院卷第31頁)。
由上可知,警方顯然尚未確定肇事者與登記車主之關係,僅因其為車主而移送地檢署,並未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之初,即向檢察官坦承其即肇事人,不僅足以助益司法資源之節省,復能避免檢警持續偵辦而累及無辜,依上說明,被告所為應已符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2犯行,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又上開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查,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過失乙節,已如前述,本案並無上開解釋所指「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而肇事之情形;
又被告係無照駕車,且於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際,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事故,並明知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會受傷,仍逕自驅車逃逸,已嚴重破壞交通秩序,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應予相當程度之懲罰,尚非上開解釋文所指情節輕微之肇事案例,科以上述條文所示法定刑,並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能盡其注意義務,遵循號誌駕駛,闖越紅燈,與遵守號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幸傷勢輕微;
又於肇事後駕車逃逸,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且前已有肇事逃逸之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猶再犯之,實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現因入監服刑而無能力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家幫忙檳榔批發,月收入不一定,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尚可,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年僅4 歲),該名子女現由其父親在照顧(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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