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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翊寧
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678號、第10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所為一一○年度交訴字第三號刑事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翊寧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就過失致死部分爭執相當因果關係,而為否認之答辯,故認為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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