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3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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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竹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水竹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原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間有照明,該處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前某時,因內急而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嘉義縣東勢鄉掌潭村台61線由北往南266.8公里處,未緊靠道路邊緣並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適鄭新緯於同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行駛至陳水竹停放上開車輛後方而自後撞擊,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部撕裂傷出血、全身多處瘀傷、左下肢大腿內側撕裂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水竹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另鄭新緯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引發橫紋肌溶解症、瀰漫性血管內凝血、急性肝衰竭、急性腎臟衰竭,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2分許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水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竹於警詢、交通事故談話、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相卷第21至29、41頁;

本院卷第49、90、9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鄭新緯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33至39、43至63、103至125、147至159、164至166頁;

本院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陳水竹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害人於上開事故,亦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罪責。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相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其經營尚德商行,尚德商行是載運農用機具的,商行迄今還有在營運(見本院卷第91、98頁),又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車上載運五金用品於從桃園返回屏東途中肇事(見相卷第27頁),則被告平日應是以駕車載送農用機具、五金用品為業,應熟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行車安全之重要性,卻於深夜而有臨時停車需求之際,在顯有妨害車輛通行之地點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是在顯有妨害車輛通行之地點,未緊靠道路邊緣而臨時停車占用部分外側車道,且未顯示明顯之燈光、標誌,並非輕微,又被害人與被告均同為肇事因素,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被告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與其所為非僅對被害人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之衝擊、影響亦難以計量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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