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45,202109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夏尉



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夏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夏尉於民國109年11月3日17時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嘉義縣大埔鄉大同一路由東往西直行,行經該路與自由五街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要在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提前左轉。

適林哲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彎道)駛至,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意,貿然駛進該路口,而突見陳夏尉在該路口左轉,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哲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挫傷性血腫、硬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與脾臟血管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並於109年11月8日22時35分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哲立之父林志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夏尉坦白承認(相卷15至25頁、偵卷75頁、本院卷107頁、1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9張在卷可憑(相卷35至37頁、43至61頁、71頁)。

又被害人林哲立於109年11月3日17時7分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右額葉挫傷性血腫、硬膜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顱骨骨折、脾臟破裂與脾臟血管破裂、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勢,經送醫後,於109年11月8日22時35分病危死亡乙節,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相卷31頁、81至101頁)。

足見本案車禍事故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被告及被害人均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相卷63頁、67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對於上揭規定自不能諉稱不知。

經查:⒈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為證(相卷35頁)。

而本案丁字路口之大同一路東西向雖為彎道,但從案發時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127至133頁)觀之,視距亦屬良好。

是以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上揭規定之情形。

此時具有一般注意義務之被告,以當時之天氣、道路狀況,行駛至案發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且可清楚注意到被害人正從對向車道駛入案發路口,必須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

然被告於當時左轉彎時,卻在未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乙節,有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122頁),而被告亦自承:我沒有看到來車,所以就提前左轉等語(本院卷123頁)。

從而,被告因未注意行車狀況,而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在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前即左轉,致對向之被害人見狀閃煞不及,發生擦撞,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⒉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規範意旨係因在交岔路口無交通號誌可供遵循,發生危險可能性大,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

是該條所稱「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係指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採取可安全行駛之車速,並可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足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查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尚未完成左轉,車身尚未過南北向自由五街之路口中心線前,即已煞停,且煞車後未在道路上留有明顯煞車痕各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4張為證(相卷71頁、本院卷127至133頁),由此可知被告斯時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肇事路口欲左轉時,車速並不快。

故被害人於接近路口前,若確實遵守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可在被告轉彎時,避免車禍之發生。

然被害人騎車進入本案路口當下,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乙節,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122頁),則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應具有過失。

然參酌上開條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被告既應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卻未加以注意,侵犯被害人之路權,是被害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雖亦有過失,但相較之下,應屬肇事之次因,被告則為肇事之主因。

⒊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後,所得之結論,亦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本院卷77至79頁)。

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為之鑑定,漏未斟酌被害人未在騎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一過失責任,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而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本案車禍既係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仍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

被告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可從被告當日有留在現場接受警方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見相卷39頁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大埔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可窺知。

加以被告亦供陳當日警察處理完被害人就醫事宜後,就帶其去警察局做筆錄(本院卷123頁),而其於警詢時亦坦認自己為肇事者(相卷15至17頁),亦足以明證。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務農,生活勉能維持;

⑶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⑷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⑸在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

⑹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被告僅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被害人之父母請求1,0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者差距過大,致無法順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