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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林俊和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000○○路○○○○○○○○○○路段0000○里○○○號誌(當時號誌無作用視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翁昆波沿上開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翁昆波與行人穿越道之距離約0.9公尺),步行穿越上開路口。
林俊和騎車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穿越中之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之翁昆波,以致其煞避不及,將翁昆波撞倒在地,致翁昆波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合併硬腦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9日0時33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昆波之子翁振隆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認定事實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相卷第32-34、81-82頁,本院卷第85、93、9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3頁)、道路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5、2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0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3、85-105頁)各1 份;
相驗照片18張(見相卷第109-127頁)、道路交通故現場照片16張(見相卷第39-5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我在經過路口後看見翁昆波約站在白虛線處(血跡處),我當時立即踩煞車但還是來不及,與對方發生事故等語(見相卷第32頁)。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經提示相卷第2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我撞擊到被害人的地點是大概是在斑馬線與馬路的邊界那邊,被害人沒有離斑馬線很遠,大概是在圖片上刮地痕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再觀諸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發生本案事故之交岔路口北側行人穿越道旁約0.9公尺處,有1處0.4公尺之刮地痕,由此可知被告所駕駛之機車車身(車輪以外部分)在該處即已觸地,始會造成該刮地痕,並足以推認被告在此處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之上開情節,與事故現場之客觀跡證核屬相符,當較其警詢所述更為可採。
從而,被害人係在行人穿越道旁約0.9公尺處遭被告駕駛之機車撞擊等事實,應堪認定。
起訴意旨認被害人穿越上開路口時,係在與行人穿越道相距4.8公尺處遭被告撞擊等情,容有誤認。
㈢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於本案發生時從事運輸業(參相卷第3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欄、相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職業欄),依其行車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謹慎遵守。
又依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嗣於接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然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並通過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被害人並暫停禮讓被害人先行,以致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其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足認其疏未盡應注意之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自有過失。
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無作用視為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撞擊行走行人穿越道附近之行人,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調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且於駕駛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死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僅加重一次)。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惟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1款後段之規定,向被告補充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84頁),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5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與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違規駕駛機車上路,且於行車中違反交通規則,未減速並禮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附近,正欲通過無號誌路口之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所生損害重大而無可回復,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
再考量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全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之責,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重大,所為實應非難。
再考量被告之素行,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時表示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被害人家屬合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然因與被害人家屬不同意分期給付,以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5、69頁),被告尚未主動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述:被害人家屬已取得補償金200多萬元,我自110年9月25日起須按月匯款至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補償基金所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告訴人翁振隆於審理中陳述:被害人之繼承人4人已透過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補償基金各取得501556元(合計0000000元)之補償金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害人家屬已部分受償。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工地擔任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一人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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