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51,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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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交流道機車引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電電杆(新廍18分20N2199BA29)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速限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該路段限速30公里),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童○○所騎乘之自行車,童○○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2月12日晚間7時56分許,因前開傷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吳明叡於事故後留待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明叡之自白(相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第83頁至第89頁)。

㈡告訴人童○○之證述(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12月12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7頁)。

㈣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事檢驗科【藥毒物】測定檢測結果(相卷第29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相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㈥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相卷第57頁至第77頁)。

㈦勘(相)驗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1、第91頁至第113頁)。

㈧相驗照片(相卷第139頁至第143頁)。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74號函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本院卷第10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無法彌補之傷痛,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於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於南亞公司擔任技術員,與父母同住,家境普通及所犯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本院卷第84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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