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施國村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施國村及李濃榮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
- (二)經查,被告施國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 (五)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施國村雖再再辯稱沒有看
- (六)被告施國村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施國村辯護如前,認若非被
- (七)至被告李濃榮雖請求送學術鑑定,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
-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
- (三)至被告施國村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施國村利益請求給予緩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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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國村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
被 告 李濃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3號、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國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濃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施國村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卓○○、李濃榮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前後行駛。
嗣於同日17時27分許,施國村等3人分別駕車行至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163縣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時,施國村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李濃榮則應明知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等情形,然施國村竟仍疏未注意,未待對向直行之卓○○駕車通過該交岔路口,即逕自駕車左轉欲駛入該產業道路,致卓○○見狀後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車頭部位與施國村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斯時,李濃榮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前方發生交通事故後亦反應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部位遂與卓○○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部分發生碰撞,令卓○○因上開連續發生之交通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10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及心包膜積血之傷害,經警據報並聯絡救護人員將卓○○送醫治後,卓○○仍於同日18時41分許,因上開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施國村、李濃榮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時,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嘉義地檢署)相驗後自動檢舉及卓○○之配偶陳○○訴請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81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國村及李濃榮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自用小貨車、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鹿草鄉下潭村163縣道由南往北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163縣道與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處前,被告施國村左轉,而被害人卓○○直行,2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李濃榮再碰撞至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嗣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死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被告施國村辯稱:伊是遭被害人碰撞至伊之自用小貨車後車身,本案係被害人嚴重超速且無照駕駛所致,因伊要轉彎時沒有看到任何車子等語。
被告李濃榮則辯稱:伊坦認伊駕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然伊認為伊之過失不足以使被害人死亡等語。
被告施國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施國村辯護稱:若本案被害人遵守限速且於交岔路口前有及時煞停,則被告施國村之轉彎行為並不一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二)經查,被告施國村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時,因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欲直行而發生碰撞,後被告李濃榮原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被害人後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而碰撞至被害人車輛右後方,被害人當場受有頭部外傷併10公分撕裂傷、胸部鈍挫傷及心包膜積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被害人因上開傷勢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復經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警卷第13至15頁;
相字卷第64至65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地檢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36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6頁、第23至43頁;
相卷第63頁、第66頁、第71至8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前所稱「應注意車前狀況」,係指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行車方向前方可能發生事故危險之全部狀況,不限於車頭正前方;
所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包括對於發現車前危險狀況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即減速到隨時可以停止前進的程度,以防免該危險之發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163縣道,被害人來向之道路筆直,並無任何遮蔽物,且視線所及範圍未見彎道,又案發時間雖約該日17時27分許,然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google街景圖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7頁),是被告2人依當時客觀情節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被告施國村自163縣道由南往北行駛並欲左轉,被害人則係自嘉163縣道由北往南遠方行駛後2人發生碰撞,佐以前揭街景圖,被告施國村係從照片下方道路往上開後左轉,被害人則係自照片中道路遠方開過來,且被害人來向道路筆直,此經被告施國村於本院自承並確認在卷(本院卷第183頁)。
是自被告施國村行向視野以觀,實並無任何遮蔽物或彎道致使被告施國村無從見及被害人來車,被告施國村自應足以於左轉前發現被害人之直行車輛實為明確。
被告施國村知悉轉彎車要禮讓直行車先行,此亦經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83頁),而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目的,乃係針對日常生活中不同種類與行駛方向之車輛及行人均須廣泛、普遍地使用道路之情形為規範,期能共同依循規範中優先通行標準,俾以達到安全且順暢行車。
而除優先通行標準外併應參酌現場道路實際情形,包含交岔路口之寬窄、視野狀況等因素一併審酌之。
被告施國村為左轉彎車,承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復審酌前開路況,被告施國村視線並無任何阻礙,而確可見及被害人之直行來車,且被害人之行駛速度亦很有可能短時間內至案發交岔路口,則被告施國村未注意於此而未讓被害人先行仍逕自左轉,自有過失甚明。
3.另被告李濃榮未與前方之被害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碰撞至被害人車輛,而有過失駕駛行為一節,經被告李濃榮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
詳觀卷附之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李濃榮係以右前車頭撞擊至被害人之右後車身位置,並被告李濃榮之右車頭保險桿有毀損破裂之情形,且被害人之右後車身亦有凹陷損壞痕跡,倘非被告李濃榮碰撞至被害人車輛之力道有達一定程度,殊難認僅係輕微擦撞,即足以達至此揭保險桿毀損破裂,且被害人車身有凹陷損壞之程度,已足認被告李濃榮撞擊至被害人之車輛碰撞力道實非輕微。
4.再者,被害人於109年11月28日17時27分發生車禍,隨即於同日17時52分送醫急診,並經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1分因頭部外傷出血、胸部外傷、心包膜積血致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在被告施國村之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發生車禍碰撞後,被告李濃榮復亦因前開過失而碰撞至被害人車輛,且撞擊力道非輕,最終併生被害人受有傷勢且短時間內不治死亡,自已顯然與被告2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此外,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一、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
(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施國村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次因。
三、李濃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3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1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0日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偵字第273號卷第15至18頁)。
上開鑑定報告亦認被告2人及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足為證。
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
是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2人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五)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施國村雖再再辯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車輛,然此已為本院認不可採已如前述,是其所辯實難憑採。
至被告李濃榮雖復辯稱認被害人之車輛右後輪上方凹陷應係與被告施國村碰撞後,車身彈起又落地時與輪胎碰撞擠壓所致等語,惟被告李濃榮撞擊部分係被害人車輛右後輪胎及其後方之位置,核與被害人車輛右後方凹陷損壞部分契合,有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憑(相卷第24頁、第31頁),且被害人車輛之板金係由外向內凹陷,實與車禍當時被告李濃榮向被害人車輛撞擊之方向相符,況若被害人車輛之凹損情形係因車身跳動擠壓所致,何以如此恰巧僅在被告李濃榮撞擊之位置始有此凹痕,是被告李濃榮所辯亦無足採。
(六)被告施國村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施國村辯護如前,認若非被害人之超速行為致無法在交岔路口前煞停,自不會有車禍發生等語。
然此顯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目的即是為避免道路上人車爭先恐後,危險橫生,而制定用路人車通行之優先順序(即所謂路權),以確保交通順暢、人車安全不符,蓋若可因此而免於被告施國村之過失責任,則亦可反面言之,本案若非被告施國村未暫停確認是否有直行車輛正要通過該交岔路口並禮讓之,反貿然進入交岔路口,則直行之被害人車輛再如何超速或違規行駛,本案車禍皆不可能發生,故以此種要求他人遵守規範並禮讓自己車輛先行,而絕對排除自身責任之辯解,顯不可採。
(七)至被告李濃榮雖請求送學術鑑定,然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均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存卷可查(警卷第44至45頁),是被告2人此舉當認合刑法規定之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謹慎駕駛車輛,避免任何駕駛疏失引發交通事故,然被告施國村於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相關規定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而與超速之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李濃榮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至被害人車輛,肇生本案車禍發生,亦因此使被害人最終傷重不治死亡,使其家屬受有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為實屬不當;
併考量本案之車禍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而被告施國村因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復被告李濃榮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及車禍發生後不及煞車仍碰撞至被害人,是被告2人雖同為肇事之次因,然仍以被告施國村之過失情節較重,及告訴人、被害人家屬向本院表示之意見,且被告2人均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施國村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施國村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施國村自始均認對本案車禍事故無任何過失責任,且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自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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