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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建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莊建忠之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早上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崎村166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66縣道0000○里○0○○○村○○○00號附25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劉金山在其前方路旁徒步行走,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右後照鏡因而自後撞擊劉金山,劉金山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顏面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小腿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有意識不清、混淆,左側肢體無力、反應遲鈍等功能障礙且無法治癒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金山之配偶劉吳麗卿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建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白承認,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吳麗卿於偵訊時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中華電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職務報告各1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被害人劉金山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重傷害,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00300111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片、該院109年9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佐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及此,且被告曾為持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及此,駕車由後方碰撞被害人,就本案之交通事故應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前案紀錄、陳述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71至72、81頁),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生有一子;
被害人家屬於審理時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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