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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有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94、10210、10690、1099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9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有福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有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9年8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因向店員温○○索取餐具遭温○○及該店店長方○○拒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方○○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而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方○○,使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25日上午6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見李○○使用並暫時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登記為林○○)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之。
㈢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位於嘉義市○區○○里○○○000號之住處(下稱蔡○○住宅)外,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7分,未得蔡○○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利用蔡○○住宅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無故侵入其內,再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騎乘機車離開。
㈣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欲右轉至路旁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後方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沿同方向駛至,未顯示方向燈、亦未禮讓直行之陳○○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向右轉向駛至學府路000號前停車,陳○○見狀不及閃避,於碰撞洪有福騎乘之機車後人車倒地,陳○○因此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吳○○則因此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詎洪有福明知其因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吳○○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得陳○○、吳○○之同意,即逕自步行進入學府路000號內而逃逸。
㈤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於飲酒後在其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之居處鬧事,經同住於該居處之洪○○(為洪有福之姪)報警處理,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陳○○、蔡○○、葉○○據報到場處理,洪有福之弟洪○○經洪○○告知後亦前往該處,陳○○、蔡○○、葉○○及洪○○均於前揭居處外勸導洪有福。
詎洪有福明知陳○○、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蔡○○要求其講話小聲一點,竟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無端對蔡○○辱罵稱「你是咧哭爸死母」(台語),陳○○、蔡○○見狀即當場逮捕洪有福,洪有福又接續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陳○○、蔡○○辱罵稱「幹你娘」(台語),而以此方式當場侮辱陳○○、蔡○○(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2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33前,見何○○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貨車開走而竊取之。
二、案經方○○、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李○○、蔡○○、陳○○、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温○○、李○○、洪○○、陳○○、吳○○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洪有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例外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方○○、温○○、李○○、洪○○、陳○○、吳○○於警詢之證述,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否認證人李○○於偵訊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頁),惟李○○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告訴人意思不自由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釋明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李○○嗣於審判中亦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李○○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㈢除上開所述之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其是說「你們是怎麼做生意的」,並未恐嚇;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當天其被老闆彭○○派去民雄工作,並沒有前去嘉義市溪興街竊取機車;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蔡○○住宅是其大姨王○○的住處,其母親告知大姨已過世,其過去看沒有人,進去祭拜後就離去,大姨未過世前其會去該處找大姨,以為可以自由進出;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其將車子停在學府路000號前時被撞,車禍發生是陳○○的錯,其並無過失。
車禍發生後,其和陳○○都有受傷,其對陳○○說大家各自處理就好,陳○○說要叫警察,其要去處理自己流血的事情,就不理會陳○○進去學府路000號內;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其沒有罵警察,是洪○○罵的,洪○○在與其對罵,警察就說其罵警察,然後將其帶回派出所;
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何○○有說不要追究,要其將車子修好就好等語。
經查: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的店長,被告先跟温○○要東西,有2、3次,其在裡面辦公室都有聽到聲音,將近中午時,被告又來要餐具,其對被告說沒有提供,只提供給店內消費的客人,被告當下很生氣就語帶威脅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其感覺被告行為怪怪的,有點想要動粗,行為有點兇狠,其女孩子開店、顧店會怕,被告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其害怕會成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5至287、289至292頁)明確,經核與證人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8月間在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擔任店員,被告於早上有過來要紙、筆,其有給便條紙跟身上的筆,被告就離開了,中午時,被告又帶便當進來吃,並向其要餐具,但依照規定只有購買店內的食物才可以給餐具,其便沒有給被告,店長方○○看監視器,覺得為何這個客人一直站在櫃檯沒有離開,就從辦公室出來瞭解一下狀況,並跟被告解釋如果沒有在店內購買便當,就不能提供餐具,被告就很大聲地對方○○說要讓店開不下去,其稍微感到害怕,擔心後續會有什麼問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6至278、280至281、283至284頁)相符,又方○○、温○○分別為全家便利超商之店長、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亦毫無怨隙,衡情應無虛編不實證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是證人方○○、温○○上開證稱被告有對方○○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應非虛情。
⒉又被告與方○○發生上開爭執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方○○即當場拍攝被告於全家便利超商外騎乘機車離去之照片等情,業經證人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8、290頁),並有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A卷】第11、1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認其於109年8月10日上午有前去全家便利超商中埔中華門市向店員索討餐具,並與方○○爭執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0至131、284至285、293頁),與證人方○○證稱因索取餐具之事而與被告發生紛爭之緣由及前後經過互核相符(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85至287、289至292頁),堪認方○○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信而有徵,準此,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恐嚇犯行,應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恫稱「要讓店開不下去」等語,核與證人方○○、温○○證述之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證人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在20幾年前認識,但被告進去關之後就沒有往來了,其於109年8月25日上午6時許,帶便當前去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給其先生吃,進去屋內不到5分鐘,鑰匙還插在機車上,出來機車就不見了。
後來警察調監視錄影器給其看,騎走機車的人就是被告。
其與被告之前交往過,但被告偷拿其東西後就沒有交往了,不可能會不認得被告,看畫面就知道是被告,其這時才知道被告已經關出來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8167號卷【下稱偵8167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68至373頁)明確。
又李○○於109年8月25日上午6時26分時,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嘉義市○○街000巷00弄00號前,然後進入旁邊屋內,旋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男子、衣服胸前有黃色花樣、黑色長褲之男子走至該機車前,於同日上午6時27分將該機車騎走乙節,有被害報告單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B卷】第12、15至20、22頁),核與證人李○○上開證稱其機車遭人竊取之過程相符(見偵8167卷第28頁正反面,本院交訴字卷第368至373頁)。
另被告於109年8月27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說明,員警當場對被告拍照,觀諸被告於派出所內所拍攝之照片,被告係身穿黑色上衣,胸前有黃色橢圓形花樣,與監視錄影器畫面中所拍攝到竊取李○○機車之人所穿著之上衣顏色及款式相同,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4頁),堪認騎走李○○機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事實,應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8月27日被彭○○派去民雄工作,並未竊取李○○之機車等語,然查,騎走李○○機車之人確實為被告乙情,業經證人李○○證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9至370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警B卷第15至20頁),又證人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是其員工,是工地的粗工,每天工地不一定,工作時間是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最早的工作時間就是8時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9至501頁),可見被告縱有被彭○○派往民雄工作,其工作時間亦在上午8時許之後,被告執此辯稱其於109年8月27日上午6時27分時在民雄工作,並未前去嘉義市溪興街等語,尚不足採。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⒈被告於109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蔡○○住宅後,於同日中午12時7分,未先獲得蔡○○或其他住屋權人之同意即進入該住宅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C卷】第1頁反面至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2至133、523至524頁),並經證人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C卷第6至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6至37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13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證人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依據車牌號碼查到被告的名字,其跟其老公才想起被告是親戚,與被告有20幾年沒有來往了,這20幾年間被告都沒有去其住處,王○○是其婆婆,已經過世約2年多了,之前也跟其一起住,其婆婆在世時,被告都沒有來找其婆婆,被告的母親也很少來,被告沒有說過要去祭拜其婆婆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74至376、380至381頁)明確,又被告於91年1月30日至97年4月14日、98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17日、101年9月5日至102年4月26日、102年9月20日至103年2月24日、103年10月13日至109年1月21日之期間,分別因另案而在監所遭羈押、執行或執行強制工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56頁),是被告自91年至109年1月間,有大部分之時間人身自由遭合法拘束,與蔡○○證稱與被告已有20年沒有往來等語相符,被告實無誤認其有權得任意進出蔡○○住宅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以為可以自由進出等語,實無可採。
㈣就事實欄一、㈣部分:⒈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其騎機車搭載吳○○,被告騎在其左前方,是同一個車道,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右轉,當時其與被告間大約有一台機車車身長度的距離,被告突然轉過來,其緊急煞車,但已經來不及,其車頭以及前輪上方被碰撞,倒地後滑行撞倒前面停在路旁的廂型車後方,被告將其撞倒後,先將機車牽起來、撿東西,然後對其說「妹妹,妳不要報警,我家就在旁邊」,其向被告指出其受傷的地方,其當時穿短褲,可以明顯看的出腳有一大片的擦傷。
其對被告說要報警,被告就直接走進去,其有看到被告走進去房子裡,但沒有看到被告走進去哪一間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19至328頁),經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17日在嘉義市學府路有發生車禍,其是讓陳○○載,陳○○的機車騎在被告的右邊,被告突然右轉,沒有打方向燈,然後就從左邊撞下去,機車倒地後剛好撞倒路旁的汽車,機車就卡在汽車下面,其與陳○○都有受傷,是倒地時磨到地板造成受傷,肉眼就可以看到其有受傷。
車禍發生後,被告就躲進去家裡,被告的家就在車禍發生現場的旁邊,其站起來之後就請朋友劉黃裕評載其回家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33至337、339至340頁)、證人劉黃裕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騎機車在陳○○、吳○○後方,經過學府路,其看到陳○○、吳○○與被告騎在同一方向,被告騎在靠近雙黃線處,陳○○騎在靠近白線處,被告騎在陳○○的左前方,大約有一個車身的距離,被告要右轉回家,但沒有打方向燈,被告減速後馬上轉,陳○○以為被告沒有要轉,就撞在一起。
兩台機車都有倒地,陳○○的機車再撞倒一台汽車,然後被卡在汽車下面,陳○○、吳○○都有受傷,一眼就可以看的出來。
被告有過去和陳○○講話,但其只聽到被告跟陳○○說不要報警,然後被告就直接進去房子內,之後其就載吳○○離開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43至345、347至349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二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D卷】第28至46頁)。
又陳○○於車禍發生後確實受有右膝、右小腿、右腳踝、右手肘擦挫傷,吳○○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見警D卷第23至24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其於109年10月17日騎機車要回去學府路000號,突然被對方的機車從後方撞上,對方將擦傷翻給其看,其不想與警察打交道,便向對方說大家各自處理就好,然後就進去學府路000號內等語(見警D卷第2至3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則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學府路上,於向右轉駛至學府路000號前時,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駛至路旁停車,致與行駛於其機車右後方之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陳○○、吳○○倒地受傷,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步行進入學府路000號屋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然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駛於路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又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之際,係欲騎乘機車向右停靠在學府路000號前,業如前述,而上開車禍發生之地點為雙向單線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D卷第28、31頁),被告欲自其所行駛之車道變換至路面邊緣線外之路旁,行駛之動線與變換車道之情形相似,應得類推適用上開交通規則,須先顯示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先行。
復以上開車禍發生時之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可稽(見警D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顯示方向燈即突然向右變換車道,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要停車時後面沒有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3頁),可見被告於向右行駛時,疏未注意其右側是否有直行車輛,亦未注意其與右方車輛之並行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至車道外停靠,致陳○○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又陳○○係騎乘機車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右後方,則陳○○亦應與被告之車輛保持適當之前後距離,被告未顯示方向燈即向右行駛,固有過失,然參酌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轉過來時,其與被告相距大約有1個機車長度的距離,其看到被告轉過來緊急煞車,但仍然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24頁),可見陳○○騎乘機車時,並未與前車即被告騎乘之機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車距,陳○○就上開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惟陳○○就上開車禍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⒊又刑法第185條之4所定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並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以保護他人權益、維護社會秩序。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的行為,故前揭規定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肇事駕駛人自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在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後,始得離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17日當天是派出所先到場,其接獲報案才前往現場,其抵達現場時不知道肇事者是誰,現場有很多人,有派出所員警,也有路過協助的人,但沒有看到被告。
現場有人跟其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肇事機車,也有人說肇事者進入學府路000號,但其忘記是誰講的,其有去拍打學府路000號的門,並有喊「有人在嗎」,但都沒有人應門,在其抵達現場之前,派出所員警也有去敲打學府路000號的門,也都沒有回應。
因為現場跡證顯示有擦撞到貨車,所以其以電話通知貨車車主來製作筆錄,貨車車主有提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就是被告在使用,後來發函通知機車車主到案說明,車主就是被告,才確定被告就是肇事者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8至479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證稱:學府路000號的屋主是其父親,被告是於109年10月17日上午7時30分開始至其處擔任臨時工,被告說沒有地方住,其就讓被告暫住在學府路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被告騎來的機車,其不知道被告的聯絡方式,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就沒來上班,不知去向等語(見警D卷第18至20頁)相符,足認被告於上開車禍發生後即進入學府路000號屋內隱匿其行蹤,並未留在車禍發生現場等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確認陳○○、吳○○已獲救護並使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
縱員警於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已知悉肇事者進入學府路000號,然被告於員警敲門時均無反應,員警仍係於詢問王○○並調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再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方得知被告即為肇事者,已有礙肇事責任之釐清,被告所為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屬肇事後逃逸之行為無訛。
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逃逸等語,要非可採。
㈤就事實欄一、㈤部分: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0月30日晚間,和蔡○○、葉○○一起前去嘉義縣○○鄉○○街00巷00號處理糾紛,被告家人報案說被告喝完酒在鬧,其抵達時,被告已經沒有和家人在爭吵,被告自己蹲坐在門口外面的空地,被告看到員警情緒比較大,說為何又來了,口氣很差,一直大小聲,後來洪○○也過來,洪○○抱怨為何被告又惹出事情,被告與洪○○稍微有一些衝突,蔡○○對被告說「你小聲一點」,被告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是針對蔡○○在罵,其等就上前逮捕被告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9至493、495至496頁),核與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其兄弟,家人打電話給其說被告又喝酒鬧事,其便趕回去,其回到家時員警已經到場,被告發酒瘋大小聲,其說不要這麼大聲,員警也有勸被告不要再這麼大聲,要被告不要再鬧事,趕快回去房間休息,然後被告就罵員警,被告罵很難聽,罵「你是咧哭爸死母」,員警就將被告逮捕,被告又對上手銬的員警罵「幹你娘」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0至483、486至488頁)相符,又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之內容,可知員警穿著制服及防彈背心,被告身穿白色T恤上衣,面對鏡頭,後方住屋大門有一名中年男子坐在門口,應為洪○○。
只見被告不斷有較大的肢體動作,對著畫面錄製者叫囂,在影片時間32至33秒間,有人以台語稱「較小聲啦」,接著有人吼叫「你是咧哭爸死母」,緊接著畫面震動,畫面中人物互動混亂,於影片時間38秒時可聽聞「幹你娘」等情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9594號卷第61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65至466頁),並有中埔分局三和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E卷】第11、16至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509頁),此亦與上開證人陳○○、洪○○證稱被告辱罵員警之原因、經過及內容相符,則被告於酒後鬧事,陳○○、蔡○○、葉○○據報到場處理,於勸阻被告時,被告有對蔡○○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又對陳○○、蔡○○辱罵「幹你娘」等情,當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言詞是洪○○所罵等語,然查證人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針對蔡○○罵「你是咧哭爸死母」,洪○○並沒有跟被告對罵,洪○○也是很怕被告,不想與被告起衝突,跟其講完後就進去客廳裡面,被告罵「你是咧哭爸死母」時,洪○○人在客廳,完全沒有與被告有對話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91、495至497頁)、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確定被告是對著員警罵,洪○○在現場沒有罵髒話,也沒有與被告對罵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3至484頁),可見洪○○並未口出上開辱罵言語。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可知被告站在房屋前,於影片時間32秒時,有人稱「較小聲啦!」,接著可聽見「你是咧哭爸死母」,畫面隨即晃動,於影片時間38秒時,可聽見「幹你娘」等情(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至466頁),是該影片中均未見洪○○出現及有何與被告爭執之情事。
而於酒後鬧事及遭員警逮捕之人均為被告,業如前述,足認「你是咧哭爸死母」當係被告因遭要求講話小聲一點不滿而發,「幹你娘」則是被告因遭員警制伏不滿而發。
準此,上開言詞均係被告所辱罵,應無疑義。
另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密錄器光碟並非109年10月30日所錄製,是其耳朵遭洪○○割傷當天所錄製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6、521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密錄器光碟之內容(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至466頁),並未見被告有何爭執其耳朵受傷之事,且觀諸該密錄器光碟所擷取之被告之影像,亦未見有何耳朵受傷之傷勢(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0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㈥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見嘉中警偵字0000000000號卷【警F卷】第3至4頁,109年度偵字第10690號卷【下稱偵10690卷】第11至12頁,本院交訴字卷第136至137頁),核與證人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F卷第15至18頁),並有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警F卷第41、43、49、50至56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何○○說不追究等語,然何○○是否欲追究被告之刑責,固可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因素(此部分業經本院考量如後述),然與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㈦至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蔡○○、陳○○,要蔡○○、陳○○撤銷告訴(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4頁),然蔡○○、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均已針對量刑表示意見,自無庸再行調查。
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洪○○,以證明其並未罵警察(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頁),然本院依據陳○○、洪○○之證詞及勘驗密錄器光碟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侮辱公務員犯行,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被告雖另聲請調閱陽明醫院之病歷資料,然被告之目的係為自己留存(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65頁),核與本案並無關連,是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就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吳○○受傷而侵害陳○○、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就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先後辱罵「你是咧哭爸死母」、「幹你娘」等言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46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甲執行案)、4年8月(下稱乙執行案)確定,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起執行甲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12日,復接續執行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0年7月21日,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0年1月15日入監執行乙執行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5日,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5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56、151頁),是被告入監執行之刑期既已逾上開甲執行案之刑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其甲執行案之徒刑即屬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徒刑於10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㈥及如事實欄一、㈣後段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同為竊盜之罪及其他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紀錄外(此部分為免重複評價,不再於此審酌),另有多次因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5至56頁),竟再竊取李○○、何○○所使用之車輛,造成其等財產上之損失;
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方○○及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缺乏尊重他人權利及公權力執行之觀念;
另無端侵入蔡○○住宅,損及蔡○○對居住安寧之期待;
又因未恪守交通規則肇事使人受傷,甚於肇事後離開現場,危及他人身體安全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之方式為言詞、恐嚇言詞之內容、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竊取物品之種類、數量、如事實欄一、㈢侵入蔡○○住宅之方式及期間、如事實欄一、㈣所示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過失之程度、陳○○、吳○○所受傷勢之情形、陳○○與有過失之情節與程度、被告之逃逸行為所造成之危險性、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示辱罵員警之言詞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肄業、未婚、入監服刑前從事搭鐵皮屋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25頁)、告訴人方○○、李○○、蔡○○、陳○○、吳○○、陳○○之代理人針對量刑所表達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3、332至333、341、382頁)、何○○表示無追究被告之意(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49頁)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之刑(即附表編號一、三、四、六部分)及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二、七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㈥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各1台,分別經李○○、何○○領回,此經李○○、何○○陳述明確(見警F卷第17頁,本院交訴字卷第37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F卷第4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洪有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洪有福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事實欄一、㈣前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洪有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事實欄一、㈣後段(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洪有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六 事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洪有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累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事實欄一、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洪有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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