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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燕
選任辯護人 梁樹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燕於民國110年1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同向適有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待轉區而貿然從孫○○之機車右側超車,因而不慎擦撞孫○○之機車車頭,導致孫○○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詎胡燕明知其因發生交通事故致孫○○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現場短暫停留後,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孫○○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至37、55頁),核與證人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1507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反面至5、6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226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2至33頁),並與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之結果互核相符(見偵字卷第44至49頁),復有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1、13至15、17至22頁反面,偵字卷第9至1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肇事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經查,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孫○○受有前述傷害,雖屬不該,然孫○○受有右側踝部、左側手部、右側手肘及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並非危及生命之重傷,亦因現場路人報案而能獲得及時救助,是被告所為對他人人身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較低,被告又與孫○○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可見被告已能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過錯,本院考量上開各節,認如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孫○○受傷,竟未通報員警或救護人員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孫○○之身體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並危及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孫○○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孫○○所受傷勢之情形、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師範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及看護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6頁)、孫○○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孫○○達成和解及賠付孫○○之損失,當具悔悟之心,參酌孫○○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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