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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文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文虎於民國110年4月13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民路416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開巷道與嘉義市西區新民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停等在上開巷口,被告於右轉之際不慎輾壓告訴人腳部,致其受有左側足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本院另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647號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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