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6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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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立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立人路與宣信街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即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宣信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不及閃避而與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以撤回告訴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

詎乙○○明知其因發生交通事故致甲○○受傷,因擔心無照駕駛之事遭發現,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

嗣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00004116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3頁,110年度偵字第5478號卷第19至20頁,本院交訴字卷第40至41、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至15、18至2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5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至11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之罪,且其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共危險法益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考量本案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如後述),是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並無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㈣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因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屬有異,或有輕微擦、挫傷者,亦有使被害人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嚴重傷害者,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過失肇事造成甲○○受有挫傷之傷害,並非嚴重之傷勢,亦未危及生命安全,可見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人身造成之潛在危害尚屬輕微,又被告業與甲○○達成和解,甲○○亦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此有交通事故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已能彌補過錯,另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業如前述,則本案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被告仍須入監服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苛,足徵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

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

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乃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數罪併罰關係。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則所指得減輕其刑者,自僅限於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罪,其不包括肇事後,故意逃逸而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至為灼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依據上開判決意旨之相同法理,自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起訴書認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造成甲○○受傷,竟未通報員警、救護人員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對甲○○之身體及生命安全造成潛在之威脅,損害公共交通安全秩序之保障,並增加被害人追究責任之困難,所為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之損失,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情形、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動機為擔心無照駕駛遭發現、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57頁)、甲○○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於5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卷第9至11頁),是本案無從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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