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73,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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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志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志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程志翔於民國110年1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富裕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52號之好朋友檳榔攤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時,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闖越紅燈行駛,而撞入該檳榔攤店內,致當時在檳榔攤之員工張育菁受有右前臂及雙手挫擦傷、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侯曉青受有右小腿挫傷血腫及表淺擦傷等傷害(侯曉青受傷部分,經其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詎程志翔肇事後知悉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張育菁及侯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程志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張育菁、侯曉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在卷可考。

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又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

「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上述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又告訴人張育菁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育菁上揭傷害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且被告應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張育菁則無肇事因素。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肇事逃逸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之行為如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適用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變更法定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及前案紀錄、告訴人張育菁之意見等(見本院卷第49至55、61、78頁),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

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業工、已婚、生有1兒1女;

告訴人張育菁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暨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由檢察官簡靜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延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一、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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