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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英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傑於民國110年1月2日7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26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172線道路10.1公里處南向左轉時,適有被害人翁安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172線道路,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由北往南方向逆向由路口斜穿道路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仍未停車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之罪嫌等語。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是若駕駛人就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時,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之108年5月31日後至新法施行前,即已無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適用,無論其離去現場是否基於逃逸之犯意,均不構成該罪。
後該條文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5月28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次按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之應否處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規定處罰為斷,若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皆有處罰規定,始有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108年5月31日起至110年5月29日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行為人,若就事故之發生無過失,無論其是否離開現場,均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即非該條所指之肇事,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照片、監視器光碟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我綠燈左轉,左轉之前我有先看左、再看右,都沒有人。
如果翁安利沒有逆向行駛的話,我可以看到他,但我根本不知道發生車禍,也沒有聽到任何聲音。
事發的地點,在我家附近,那邊賣早餐的都認識我,也知道我的車,我怎麼可能傻到肇事逃逸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其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地點,與當時騎乘機車自逆向切入順向、闖紅燈之被害人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到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右側創傷性氣胸、頭部外傷之傷害。
擦撞發生後,被告並未停留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1-4頁、偵05號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7、54、66-6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8頁、偵05號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56-59頁)。
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本院110年8月30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輛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警卷第9-26、29-35頁、密封袋、本院卷第37、41-44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25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知被害人逆向、闖紅燈騎機車持續前進,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從左方路口駛出,被告行駛方向之燈號為綠燈,被告駛出路口後左轉,2車逐漸靠近後發生擦撞,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41-44頁)。
顯見被害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則無違規情事,足證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未依規定騎車所致,被告並無任何違規導致肇事因素。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逆向、闖紅燈、路口斜穿)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6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000789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偵05號卷第30-33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
(三)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後來看我車子被撞到的情形是稍微而已,前面的菜籃有凹進去。
翁英傑是稍微擦到我車子左後方,如果是大力撞的話,我的車子就會凹下去。
撞擊的聲音不太大聲,因為速度慢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且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係被告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被害人車輛之左側車身,於平行前進時發生擦撞,並非由後往前撞擊或垂直撞擊。
而依監視器畫面比對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擦撞之位置為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然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未見明顯刮擦痕,有該車照片5張附卷可查(警卷第13-15頁)。
可見本件車禍之擦撞力道尚屬輕微,所發出之擦撞聲響確有可能未為被告所聽聞。
再依本院勘驗車禍發生後之被告車輛行進方式,從被告自路口出現、左轉至172線道、與被害人擦撞、繼續行駛172線道之過程中,被告之車速均保持一致,未有於擦撞後煞車、加速或減速之情形,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
與一般肇事逃逸之人於車禍發生後,煞車再行駛離,或者車禍發生後直接加速逃逸之行車方式不同。
被告所述左轉時,先看欲行駛車道(即左邊),再看右邊,而當時被害人尚在右邊之逆向車道,未能進入被告行車之視野,尚符常情。
再參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嘉義縣○○鄉○○村000號附近,距離被告之住所甚近,則被告辯稱:我是在家門口撞到人,附近賣早餐店的都認識我,也知道我的車,我不可能傻到肇事逃逸等語,尚非無稽。
(四)準此,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明知或可得而知,尚難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及犯意,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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