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交訴緝,2,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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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念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念于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僑嘉一街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紅燈,原應不得超越路口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張浿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一路口之僑街一街停等紅燈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張浿淳乃啟動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僑嘉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口處,陳念于所騎乘之機車遂與張浿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張浿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扭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陳念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因張浿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念于於其所騎乘機車與張浿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後,主觀上可預見張浿淳有因此受傷之可能,竟因慮及其有案在身且趕時間上班,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張浿淳之同意,逕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上情。

二、案經張浿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陳念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49至50頁;

交訴緝卷第89、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浿淳(見警卷第1至3、5頁)、證人即目擊者遲玉燕(見警卷第16至17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與機車外觀照片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24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之規定,法定刑度並未區別被害人傷亡程度、駕駛人過失情節而異其罪刑。

是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以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

四、查被告本案是因其有闖紅燈之過失肇事,告訴人雖有受傷,但其所受傷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被告於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可能受傷仍逕自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然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交訴緝卷第92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騎車有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而其主觀上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過失肇事而有受傷可能,竟未報警或靜待相關人員到場處理,或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反而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其本案肇事原因為闖紅燈,此過失情節雖非輕微,但本案偵查中已由被告母親代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參(見偵緝卷第63至65頁),且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緝卷第96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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