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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蔣宜勳
法定代理人 馮惠吟
被 告 楊政錡
田文翰
劉巧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被告」欄位部分,應增列「被告 劉巧伶 住嘉義縣○○市○○街00巷00號7樓2」。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民國112年6月21日公布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楊政錡、田文翰、劉巧伶,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於111年7月20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漏列被告劉巧伶,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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