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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翁晏儀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邱緣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93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9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新增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自110年1月22日起施行。
又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核屬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於修正前已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正施行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且當事人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6月17日已遭註銷,竟於109年2月4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及同路段124巷之交岔路口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自南向東右轉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124巷,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自南向北直行正穿越同一交岔路,原告為閃避甲汽車緊急煞車導致乙機車失控,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兩側恥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983元;
②看護費用:132,000元;
③工作損失:300,000元;
④修車費用:6,500元;
⑤增加生活支出:4,150元;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以上合計751,633元。
因原告自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擔30%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6,143元(計算式:751,633元X70%=526,143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6,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並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66號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且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該案卷證資料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8,983元,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 紙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27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函載原告因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薦椎骨折「需專人照顧2個月」(附民卷第55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由親屬擔任看護,自屬有據。
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嘉義市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大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略以「不能工作期間約6個月」等語(附民卷第65頁),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係從事魚販工作,工作過程中需搬運貨物以施力為主,則原告受有雙側恥骨骨折、左側薦椎骨折,自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需休養而有6個月無法工作無訛。
⒉本院衡諸原告為50年生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應仍有工作能力,原告雖自陳販賣魚獲每月收入為50,000元,惟無法提出薪資所得證明且於107、108年均查無所得資料(附民卷第49頁至第52頁)。
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勞動部公布自109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工資23,800元為工資損失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允合理。
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42,800元(計算式:23,800元6月=14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修車費用: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對人被訴過失致死之刑事事件,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喪人二命而不及於大貨車與油罐車之焚毀,抗告人因該車之毀損請求賠償,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其起訴即非合法之要旨(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顯見被上訴人之機車毀損部分,非屬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被上訴人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該機車修理費之損害之要旨等,均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⒉原告本於乙機車之所有權人,主張其車輛因被告之駕車過失遭撞毀而於該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原告就乙機車受損部分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車修理費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增加生活支出: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病床租借費用及購買輪椅與助行器等儀器費用合計4,150元,業據原告提出合泰儀器行估價單及全民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確有使用上開相關輔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加害程度等節以定之。
本件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為兩側恥骨骨折併胸部挫傷、左側薦椎骨折等傷害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被告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自由業,目前從事農機,收入不穩定,有擺攤才有收入,與90歲母親同住,家境不好(本院刑事卷第172頁),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7,93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8,983元+看護費用132,000元+工作損失142,800元+增加生活支出4,15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17,933元)。
至原告雖稱有30%過失,仍經本院認定被告應負全責(理由詳如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本案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9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列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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