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旭雲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嘉義縣大林鎮某校同班同學,甲女患有猝睡症,甲○○亦知悉甲女患有猝睡症,其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46分後某時,在學校社團辦公室內飲酒、聊天,而甲女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因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甲○○知悉甲女因猝睡症而昏睡致不能抗拒,竟於該日凌晨4時至6時間,基於乘機猥褻之接續犯意,親吻甲女之嘴部、左側鎖骨,並將甲女之上衣脫掉、解開甲女胸罩後,用嘴吸吮甲女左胸,且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後,以其身體壓在甲女上方,並用下體摩擦甲女之下體,而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
嗣甲女於該日清晨6時許逐漸恢復意識清醒,甲○○協助甲女穿上衣、褲後,甲○○、甲女分別離去,而後甲女發現其內褲反穿、背後有瘀青、左側鎖骨處有紅色印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甲○○既因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其他足以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而以代號代之,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辯護人就本案下列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58至59、106、108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未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並知悉告訴人患有猝睡症,而其等於上開時、地飲酒聊天,後有親吻告訴人嘴巴、頸部並掀起告訴人上衣等情,均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是甲女主動抱伊、親伊、要伊為其脫掉衣服,伊才給予回應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無非是依甲女單方面片面之詞加以起訴,但從甲○○與甲女之間對話紀錄,可以看見甲女對甲○○是存有好感,甚至事情剛發生時,甲女的口氣是相當平和,甚至還有撒嬌的情形,有劇烈轉變是109年5月22日甲女提及知悉甲○○有女朋友,才從5月23日開始向同學講本案的事,且依照甲女提供嗜睡症症狀報告,可知嗜睡症在症狀表現上可能會有對於現實認知的偏差,而甲女也說自己喝完酒吐完之後是在椅子上睡著,任何與甲女在一起的朋友看到這種情形,不將甲女扶到比較平坦的地方躺著睡覺,是很難想見的,而在睡覺時會有一些翻身、環抱的動作,這部分在嗜睡症發作後應該不會有不同,並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嗜睡症發作的患者是會一直躺著而完全不會有任何動作,甚至在產生幻覺、驚嚇而可能會不自主地動,也是符合經驗法則,且甲○○從一開始就都表示是甲女先主動抱被告,所以甲○○可能在這種情形下誤認甲女既然已經答應出來喝酒,約好喝到半夜,加上甲女睡著後的肢體反應,進而產生誤會,才跟甲女有親密的行為,但甲○○主觀上根本不知道甲女環抱到底是有意識或無意識的等語。
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並知悉告訴人患有猝睡症,而其等於上開時、地飲酒聊天,而後其有親吻告訴人嘴巴、頸部並掀起告訴人上衣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6至10頁;
偵卷第19、73頁;
本院卷第121至128、131、141至148、156、162至163頁),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1至28頁)、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與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林正修診所110年5月19日函文(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1至3頁、本院卷第69、77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情節應可採信。
㈡認定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喝酒聊天後,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因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之理由:⒈依卷附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17分表示「我現在這狀況感覺不睡的話要補藥了」(見警卷第12頁),又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表示「剛補藥量」(見警卷第12至13頁)。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與甲○○於109年5月21日凌晨0時許,在學校社團辦公室討論社團經營的狀況跟課程、學分問題,甲○○知曉伊患有嗜睡症且需服用藥物的情形下,於同日凌晨4時許藥效經過而嗜睡症發作,未經伊同意,對伊進行不當身體接觸,到伊稍微恢復意識後詢問甲○○時間,甲○○表示是凌晨6時許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因為猝睡症,診所有開藥給伊服用,藥物可以讓伊在一段期間內保持清醒,但有時還是會睡著,藥物有長效型跟短效型,長效型的藥效約16小時,而短效型的藥效約4個小時,伊1天會在早上服用1顆長效型的,再視情況補充短效型的藥,所以1天可能會服用2顆藥,通常在特別想要睡,感覺身體無力、快撐不下去時,會服用短效型,但伊服藥後還是可以睡著,伊個人猝睡症的症狀是將睡而未睡情形最明顯,其次是猝倒,至於睡眠麻痺是有經驗,但很少出現,而睡眠幻覺沒經歷過,當天甲○○帶1瓶紅酒、2瓶啤酒,後來21日凌晨0時許開始喝酒、聊天,伊在之前有喝過酒,啤酒不太常喝,可以灌完1整瓶紅酒,依照伊之前的經驗,喝酒並不會造成伊猝睡症發作,伊在社團辦公室喝酒大概到凌晨3時許喝不下,之後有身體不舒服吐出來,伊吐完之後覺得很羞恥就遮著自己的臉,後來就頭暈,然後突然睡著,之後有意識時感覺背很痛,是躺在社團辦公室的地板上,沒辦法睜眼、肌肉沒辦法自主行動,伊在失去意識之前是坐在有靠背的木椅上,另外與甲○○見面之前,大概在5月20日晚上11時左右有服藥,伊是服用20毫克的短效型劑量,伊沒辦法判斷從伊睡著到恢復意識經過多久的時間,伊於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對話紀錄有提到「剛補藥量」就是那時候剛補服藥,如果沒有補藥,打字打到一半睡著就很丟臉,伊一直撐到凌晨4時許才突然沒有意識,因為前一天晚上服用短效型的藥效已經退了,後來伊醒來有問甲○○時間,甲○○說是6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27至130、132、141、145、147至148、156至159、165至167)。
⒊本院審酌告訴人前經診斷患有猝睡症,而長期服用藥物控制,再依告訴人證稱診所開立之藥物分為長效型、短效型,長效型之藥效約16小時,至於短效型之藥效約4小時,且其歷來服藥之習慣均是會在早上服用長效型藥物以確保白天其間不至於猝睡症發作而昏睡,至於短效型藥物則視需要及個人狀況服用。
而本案依前所述,告訴人是於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表示有補充服藥,以一個有規律服藥習慣的人而言,應無可能在深夜服用長效型的藥物,是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應確實僅是為了避免深夜與被告傳訊息突然睡著而服用短效型藥劑。
且被告曾於109年5月22日0時19分許表示「昨天有人喝完就小睡一下」,又於同日晚上11時4分至5分間表示「斷片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偷偷跟妳告白」(見警卷第14、16頁)。
再以短效型藥劑之藥效約4小時,而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飲酒、聊天約至109年5月2日凌晨4時許失去意識,至上午6時許恢復意識間,顯屬告訴人服藥後藥效經過而猝睡症發作之結果,應堪認定。
㈢認定被告於告訴人猝睡症發作而昏睡期間,除了有親吻告訴人嘴巴、頸部並掀起告訴人上衣等舉動外,另有解開告訴人胸罩並用嘴吸吮甲女左胸,及脫下甲女外褲及內褲後,以其身體壓在甲女上方,並用下體摩擦甲女之下體等行為之理由:⒈證人即告訴人警詢中指稱:伊在症狀發作期間,因感到背部疼痛,意識有些許恢復,但身體無法自行控制及說話,察覺到自己是呈現躺姿,背部疼痛是因為有人壓著且持續進行搖動的動作,使伊腰部與地面撞擊多次,且感到下身私密處有不明物貼著,並隨著甲○○的晃動而摩擦到身體,甲○○有脫下伊褲子、解開伊貼身衣物進行咬、吸胸部等動作,也有對伊親嘴並將舌頭伸進口腔,甲○○有較伊小聲一點,伊當時昏昏沉沉、四肢無法施力,沒有辦法表達伊的意願,事後伊發現鎖骨有被留下痕跡,背部也有瘀青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嗜睡症發作時會做夢,但伊沒有把做夢情境當作真實情境的情形,伊後來有意識時感覺是躺著的,而且背很痛,沒辦法睜眼、無法喊叫、四肢無力,有人壓在伊身上,從聲音判斷壓在伊身上的人是甲○○,伊感覺下半身有東西一直在頂,甲○○問伊舒不舒服,還有親伊,從胸部到嘴巴都有,也有咬伊胸部,上衣有被掀起來,胸罩釦子有被解開、掀開,有將伊的褲子脫掉,褲子包含內褲與外褲都脫掉,內褲被脫掉的事情是從事後伊發現自己內褲前後穿反來推斷的,內衣感覺是沒有完全脫下來,然後叫伊小聲一點、外面好像有人,伊只有說痛、疼,還不能講出完整一句話,之後甲○○為伊穿上內褲、外褲跟胸罩,打開燈後,伊看到自己衣服穿得亂七八糟、2隻腳穿進外褲的同1個褲管裡、鞋子掉在一旁,當時疑惑發生什麼、很想睡、覺得很羞恥,有鑽到一旁櫃子裡,伊也有問「我是誰、我在哪裡、發生了什麼」,還有問為什麼2隻腳會在同1個褲管,但甲○○沒有正面回覆,之後伊先回去宿舍因為很想睡,所以直接倒了睡覺,睡到中午11、12點才醒過來,醒過來後有吃長效型的藥,清醒才發現內褲前後穿反,也感覺背部還是很痛,晚上洗澡時有發現腰背後方有瘀青,左上方胸骨處的鎖骨有草莓印,伊在失去意識之前是坐在椅子上面、摀著臉,衣著也是完好的,伊是突然睡著,事後伊有跟李偉杰、曹雅晴、張育辰、張曼琳等人提及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141、147至150、153至155、161至164頁)。
告訴人對於其於上述與被告飲酒、聊天後,因原先服用抑制猝睡症短效型藥劑之藥效經過,而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之前,其所在地點、動作,與陷入昏睡後逐漸恢復意識至得以動作間,感覺遭受之情狀、所見所聞之證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一致。
⒉而告訴人案發後,確實從109年5月21日至22日與曹雅晴通訊軟體對話時,表示「心情好複雜」、「為什麼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他有壓在我身上」、「不確定是沒防護措施怕留證據還是進不來只有在外部接觸」、「鎖骨上被種草莓我簡直了」(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53頁)。
另告訴人與張育辰通訊軟體對話中表示「海豹我問一下你感覺男生一時興起的情況下連同班同學都能出的了手是先想套路人會留記錄來方便威脅還是純下身思考沒想後果哪種可能性大些」、「簡直了我週四那狀況看著能是清醒自願的嗎」、「我藥效過睡死了」、「我的貼身衣物能被人穿反了」、「被大概すまた【可解釋為:把男生的生殖器夾在女孩子的大腿間,藉由壓迫與摩擦來獲得快感的一種技巧】那類的事」、「我不懂為什麼要留痕跡在我鎖骨那」、「嗯還沒淡下去」、「我的記憶挺片段睡著後比較有意識時是被壓著的」、「他碰到我嘴唇了」、「我的被疼醒的疼感是他在動的時候我的腰貼近地面地板太硬」(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54頁正反面)。
又告訴人與張曼琳對話中,可見109年5月23日晚上7時34分許,告訴人有發送「曼琳醬現在方便嗎」,而後於同年7月2日下午2時59分,告訴人表示「曼琳曼琳之前我和你提到過的」,張曼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回覆「當時看你鎖骨上就是紅紅的一塊」、「你說,那是他趁你意識不清的時候在你鎖骨上種草莓,他可能以為你睡著不知道,可是那時候你雖然意識模糊,還是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的」,又於同日下午7時58分發送「曼琳那時我有提到過背部瘀青的事嗎?」,張曼琳於同日下午7時59分回覆「有~就是那邊地板很硬,躺在地板上很久,背部瘀青」(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58頁)。
堪認本案發生過後,告訴人確實有將其恢復意識而清醒後,發現貼身衣物穿反,而且鎖骨上有紅紅的印記、背部有瘀青,另其於恢復意識但尚未完全清醒時,感覺有遭他人壓在身上、疑似遭他人以性器官摩擦下體、被親吻等情,因為感覺錯愕、驚慌而向他人告知上情之情事。
⒊告訴人案發時所著衣物,其中胸罩經送檢定,於左罩杯內層處相對於乳頭位置採集斑跡檢體,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呈現若陽性反應,再經萃取DNA檢測,並與被告知唾液DNA進行比對,上述胸罩左罩杯斑跡檢體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1女性,該混合型別由被告與隨機人混合之機率較隨機2人混合之機率高樂3.21×10⁶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6日刑生字第109800778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3至65頁)。
⒋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發送「為什麼我的貼身衣物是穿反的來著」文字訊息,同日晚上11時47分又發送「昨天到底發生什麼」之文字訊息,再於翌日凌晨0時25分發送「四點到六點間到底發生什麼」(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44頁正反面),告訴人又於109年5月22日晚上10時34分發送「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被告則回覆「額」、「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46頁)。
被告於109年7月2日下午4時55分發送「解了內衣脫了妳的褲子是我不對」之文字訊息,告訴人於同日晚上6時35分、6時37分詢問「我問的是那你那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消吧」,被告於同日晚上8時2分許回覆「額」、「就親然後」、「舔上半身」等訊息(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51頁正反面)。
⒌綜上,告訴人證述其因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後,待其恢復意識然尚無法自由行動時感受遭遇之行為(包含遭掀起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遭人壓在身上並晃動、摩擦下體、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與其恢復意識並可自由行動、清醒時所見聞(包含其發現衣著混亂、被告協助其穿著衣褲、自己2條腿在同1個褲管內、內褲前後穿反、背後有瘀青、鎖骨上有紅色印記)等情節均甚為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
再者,告訴人於事後發現背部瘀青、鎖骨上紅色印記、內褲前後反穿,對於其上開遭遇事後感到錯愕、驚慌,因而不僅急於向被告確認究竟發生何事,更向其周邊多位友人告知,甚至有經其友人確認鎖骨上有紅色印記。
以告訴人事後亟欲確認其猝睡症發作而昏睡期間發生何事,並且是帶有慌張、錯愕之情緒,又其確實有背後瘀青、鎖骨上有紅色印記等情,實難認告訴人所指稱其陷入昏睡後逐漸恢復意識時所感覺遭遇情節僅是其猝睡症發作昏睡期間之幻覺症狀,而應是現實上確實發生之情節。
更何況,被告事後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也對告訴人坦承有脫去告訴人內衣、褲子,並且舔舐告訴人上半身等舉動,另告訴人胸罩左罩杯所採集斑跡檢出混有包含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混合型體染色體DNA-STR。
從而,綜合以上證據,足認告訴人指訴其於猝睡症發作而昏睡間,遭被告掀起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與內褲、遭被告壓在身上並晃動,而被告下體部位摩擦告訴人下體部位、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應非無稽。
⒍從而,被告事後辯稱僅有親吻告訴人嘴巴、頸部並掀起告訴人上衣之舉動,而無解下告訴人胸罩、脫去告訴人褲子、親吻或吸咬告訴人胸部、壓住告訴人並以下體摩擦告訴人下體部位等動作,並非可採。
㈣認定被告本案構成乘機猥褻罪與被告之辯解、辯護人之主張不可採之理由:⒈性自主決定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保障之權利所能全部涵蓋,惟為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之侵擾(即基本權第三人效力),性自主決定權亦應在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射程範圍內。
而性的自我決定,除了積極的為性行為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之自由。
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No Yes Means 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沈重心聲。
例如對於酩酊中之女性予以乘機性交,過程中,縱然女體任人擺布,甚或顯現無意識性地配合動作,或在不能抗拒情形下,一再為「不要」之表示,自不容男方自我解讀成係女性在性高潮時,情不自禁而帶有助興意味之言語,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作崇下的變態行徑,形同將女性物化地任意支配,作為男性發洩性慾的工具,除與「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簡稱CEDAW,我國之本公約施行法已於101年1月1日施行)所揭示,各國不應再存有基於性別而分尊卑觀念及偏見之根本理念大相逕庭外,實亦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不容男方事後主張主觀錯誤認知而卸責,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乘機猥褻之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情形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或預見,進而決意乘機對之為猥褻行為。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又刑法第225第2項之乘機猥褻,與同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前者,重在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狀態而對之為猥褻行為,後者,則重在行為人係施用強制力而對被害人為猥褻行為,是二者之區別在於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及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
至於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條文,均以「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作為客體之描述,其主要區別原則上在於本法第224條之2、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客體雖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但由於本款係犯強制猥褻,故其行為客體必須是能夠表達意願者,始可能以強制手段壓制其意願而違反其意願,若其行為客體係處於無法表達意願之狀態,則應構成本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而刑事法上所稱「猥褻」行為,是指性交以外,行為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於外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
⒉依照前開認定,告訴人於與被告見面前曾服用短效型藥劑,而後與被告飲酒、聊天至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因藥效消退,告訴人因自身所罹患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被告於告訴人陷入昏睡至清醒間,有掀起掉告訴人上衣、解開告訴人胸罩、脫去告訴人外褲與內褲、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晃動、以自己下體摩擦告訴人下體部位、親吻告訴人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部位之行為,告訴人後雖逐漸恢復意識,但肢體尚無法自由行動,仍感覺遭被告壓住並晃動、親吻,且自己下體部位有不明物體摩擦。
而被告與告訴人見面前,告訴人原有以LINE通訊軟體表示「我現在這狀況感覺不睡的話要補藥了」、「剛補藥量」,另其等事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時,被告曾發送「昨天有人喝完就小睡一下」、「斷片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偷偷跟妳告白」等文字訊息,而告訴人詢問「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被告則回覆「額」、「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則被告應知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凌晨4時許,是因為所患猝睡症發作而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然其卻於告訴人陷入昏睡間,對告訴人為上述行為,且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行為,除客觀上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行為對象感到嫌惡或恐懼,亦堪認被告主觀上是具有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思,而屬猥褻行為。
是被告知悉告訴人是因猝睡症發作昏睡而不能抗拒,乃利用上開狀態,對告訴人為上述猥褻行為,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相符。
⒊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中均辯稱其是應告訴人之要求,為告訴人脫去上衣,或是告訴人主動環抱或親吻,其才給予相對回應,然依前述,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為什麼脫我貼身衣物」,被告以「額」、「那個」、「我有問你可以嗎」、「然後我不知道你是不是有嗯一聲」、「還是只是翻身發出來的聲音」(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46頁),另告訴人詢問「我問的是那你那時候壓在我身上動到底怎麼回事」、「我只是躺在地上不至於瘀青一片這麼久都沒消吧」,被告回覆「額」、「就親然後」、「舔上半身」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51頁正反面)。
堪認被告事後辯稱是告訴人要求才有脫去告訴人衣物之舉並非可採,甚至於被告脫去告訴人衣物時,更非告訴人明示要求。
另被告於告訴人昏睡而躺在地上期間,確實有壓在告訴人身上並親吻告訴人、舔舐告訴人上半身之舉,並非告訴人有主動為任何親密動作,而被告僅是給予回應。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可能是因告訴人昏睡間不自主動作造成被告誤會,因此對告訴人予以回應等語,然以被告之辨識能力與常人無異,縱使告訴人昏睡間有不自主動作,因此觸及被告身體任何部位,被告亦當能判斷此肢體碰觸乃是源於告訴人無意識下之動作,而無誤解為是告訴人主動引誘行為之可能,並進而給予回應或回饋行為。
是縱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昏睡間有何不自主動作碰觸被告身體之情屬實,也難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礎。
⒌辯護人又以案發時告訴人對被告存有好感,是109年5月22日告訴人提及知悉被告有女朋友後有劇烈轉變,並從5月23日開始向同學提及本案過程為被告辯護,然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等於109年5月22日對話中,並未提及被告斯時已有交往中女友之事(見警卷第14至17頁),另告訴人於109年5月21日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詢問本案其昏睡期間所發生之事,並多次發送附有「バカ-」文字、打臉圖案之圖片檔給被告,或是發送「大變態」、「變態」等文字訊息,且於109年5月22日晚上11時10分許表示「我有說戀愛在我心理的順位在最後面」(放置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彌封公文封內資料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
是以難認有辯護人所稱告訴人對被告有好感,並於109年5月22日知悉被告有女友後態度急遽轉變之情節。
況且,縱使是彼此存有好感之人,基於自主決定權之保護,亦非容任對方僅得因他方對己存有好感,即可於未徵得他方同意之下,任意對他人進行任何猥褻行為,而以前所述,被告乃是在告訴人昏睡而不能抗拒狀態下,對告訴人為前揭猥褻行為,自亦不得僅以彼此之間是否存有好感作為卸責之理由。
⒍辯護人再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多次提及是告訴人先抱被告為由,而主張被告因此產生誤解。
然是否確有告訴人先抱住被告之情節,並非明確。
且縱或有被告所提及是告訴人先抱住被告之情形,但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晚上7時21分發送「你好好交代說清楚為什麼突然做那種事」,被告則於同日晚上7時24分起陸續回覆「什麼事啦」「就妳先抱我」、「然後我親妳」、「然後妳說妳想睡」、「我怕妳摔下椅子」、「就把妳抱到地上」(見警卷第14至15頁),亦即告訴人先抱被告後,告訴人即表示想睡覺,被告乃將告訴人抱到地上,而後告訴人即因猝睡症陷入昏睡而不能抗拒,被告隨即於告訴人上述狀態下,再對告訴人為上述脫掉褲子、掀起上衣、解開胸罩、壓在告訴人身上搖動、摩擦下體、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猥褻行為,亦無解於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乘機猥褻罪之認定。
㈤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被告斯時之女友到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於案發之際不在現場,對於本案發生過程並無親身見聞,難認有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被告於本案告訴人猝睡症發作陷入昏睡中,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對告訴人先後為掀起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與內褲、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晃動、摩擦下體、親吻嘴巴、胸部等猥褻舉動,顯是基於同一之猥褻犯意,侵害同一人之法益,於一般社會通念下,應認為係1行為而均屬接續犯,應論以1罪。
依本院認定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有脫掉上衣、解開胸罩、脫去外褲與內褲、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晃動、摩擦下體、親吻嘴巴、親吻或吸咬胸部等猥褻舉動,而其中「解開告訴人胸罩、脫去告訴人外褲與內褲、壓在告訴人身上並晃動、摩擦下體、親吻告訴人嘴巴」等均未經起訴書列入犯罪事實之猥褻行為,而上開未經起訴書列為犯罪事實之猥褻行為,均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其他猥褻行為而構成乘機猥褻罪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竟未能控制一己私慾,而利用告訴人因猝睡症發作昏睡而不能抗拒之狀態,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與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為猥褻行為態樣等情節,又其於本案發生之際,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認告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尚有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