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0,侵訴,1,2021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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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鄧旭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乘機猥褻案件(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51號偵查後認涉犯乘機猥褻罪而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為了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與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每審級向該管法院出具載有案由、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表明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意旨及理由等事項之訴訟參與聲請書狀,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39等規定甚明。

而法院受理訴松參與之聲請,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951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宣判,被告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77號案件審理中。

㈡而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所認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得參與訴訟之案件,是告訴人甲女於110年2月1日向本院出具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而聲請參與上開案件訴訟程序,於法固無不合。

然經審酌上開案件業經本院辯論終結及宣判,而於辯論終結前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有傳喚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及作證,於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之前亦有徵詢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而給予告訴人對於本案事實認定、量刑表示意見之機會,本案目前已由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案審理中,以本案訴訟程序進度、聲請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已無由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即告訴人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性而非適當。

四、綜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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