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程序事項
- 參、證據能力
-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系爭房屋與A女見面
- 二、被告與A女前於109年6月間交往而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
- 三、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 四、A女上揭指訴內容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 五、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
- 伍、論罪科刑
-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
-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 五、爰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卻未能理性處
-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基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我根本沒有對A女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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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謀霖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20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乙○○與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代號BM000-A109041,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而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分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因復合及財產分配問題,雖明知A女於兩人分手後不願再與其有所聯繫,竟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小貨車)至A女居所【即B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查中代號BM000-A109041A)住所(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為A女胞姊,下稱B女)】,未經A女或B女同意即擅自由未上鎖大門侵入系爭房屋。
乙○○進入系爭房屋後,見A女在2樓中間房間(下稱A女房間)內睡覺,先行詢問是否願復合共同離開,A女睡眼惺忪起身後,另與乙○○就小貨車歸屬問題認知有所差異發生口角爭執,而於A女撥打電話與男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聯絡時,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A女推進2樓後方房間(下稱B女房間)內,朝A女臉頰甩巴掌再以手掐住其頸部,甲男因於電話中聽聞爭吵且傳來A女求救聲音,察覺情況有異隨即切斷通話,電話報警後旋再撥打電話欲確認A女安危,乙○○因而知悉A女已另結新歡,頓時醋勁大發甚為惱怒,竟再基於強制及毀損之犯意,將A女所有持用之紅色OPPO R15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搶下後猛力砸向地面洩憤,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而以口咬A女之右腹部,且強抓A女將其頭部撞擊地板,A女因此受有雙臉頰疼痛無明顯外傷、右頸紅腫瘀清7×3公分、右腹咬痕3×3公分、左腳2、3趾紅無明顯外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嗣A女趁隙奔跑至系爭房屋外欲追回同自屋內衝出之寵物小白狗,此時聞訊前來之甲男駕車抵達系爭房屋前,見乙○○駕駛小貨車欲離去,遂持無殺傷力之鎮暴槍嚇阻其不得離開,A女追回小白狗返回後躲在甲男身後尋求庇護,乙○○見狀情緒愈發激動,接續前開毀損犯意,再次將其手中所持之本案行動電話用力摔向地上,致本案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不堪使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
貳、程序事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女及甲男與A女均有相當親誼關係,且本案案發地點位於A女居所即系爭房屋,均屬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合先敘明。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系爭房屋與A女見面而有所對話,且其後在甲男駕車抵達系爭房屋前,與甲男對峙過程中確有摔行動電話之舉動而坦承對於取走行動電話所成立之相關罪名,惟就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辯稱:當日我只站在系爭房屋停放機車處與A女講話,我根本沒有進入屋內更沒有上到2樓房間。
我沒有侵入住宅也沒有傷害A女更沒有摔本案行動電話。
雖然我承認在系爭房屋外有摔行動電話之行為,但那具行動電話是從甲男身上所搶來,後來我才知道是A女所有之本案行動電話等語(本院卷一第267頁、本院卷二第158頁);
辯護人則辯護稱:A女指訴被告於案發當日在B女房間內對其為傷害行為,然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當日即有實際進入系爭房屋內查看,但2樓房間並未看到有凌亂打鬥的痕跡,可證被告並未發生如A女所述施暴拉扯行為。
又A女歷次證述關於其睡醒時發現被告在其身旁相對位置,及被告對A女甩巴掌與掐住脖子之前後順序均不一致。
再以A女所指訴案發當日先從床上起身看到被告在床邊,後續發生爭執小貨車所有權及被告對於男女朋友關係不忠,其後再發生毆打施暴以至A女逃離停留路邊等時序經過,惟依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自抵達系爭房屋至離開全程僅約20分鐘,客觀上不可能於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A女指訴情形,可見A女證述內容多所瑕疵可指。
又被告當日摔行動電話僅是為故意毀損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損壞後致被害人無法使用應屬毀損罪之當然結果,就被告搶行動電話之動作係著重在毀損故意,被告是否有妨害自由故意,則屬有疑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頁、第159頁)。
二、被告與A女前於109年6月間交往而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嗣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日已經分手,被告仍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小貨車至系爭房屋與A女見面後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其後甲男駕車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抵達系爭房屋前,甲男下車後手持無殺傷力鎮暴槍與被告相互對峙過程中,A女追回小白狗返回躲在甲男身後,被告憤而將所搶得之行動電話1具摔落於地而螢幕毀損致不堪使用等情,業據A女指訴(偵10203卷第21頁至第26頁、警412卷第24頁至第26頁、偵10203卷第81頁至第87頁、警412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4514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甲男(警41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0203卷第84頁至第87頁、警412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4514卷第21頁至第25頁)與B女(警412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屋照片(偵10203卷第33頁至第38頁、警412卷第71頁)、本案行動電話毀損照片(警412卷第73頁)、鎮暴槍照片(警412卷第7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412卷第76頁至第7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甲男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4514卷第34頁至第40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ㄧ第270頁至第274頁、第279頁至第308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0203卷第41頁至第4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2月11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010159號函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月18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268號函附之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020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2月2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0756號函附嘉義縣警察局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10203卷第119頁、末頁證物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4月2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03209號函附職務報告及光碟(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5月1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074130號函附(本院卷一第10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訪查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9頁)、監視器位置圖、109年10月30日永福一街與大統路警局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一第111頁至第125頁)、A女被害報告單(警412卷第30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12卷第39頁至第44頁)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三、A女就事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㈠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時證述:我與被告自109年6月間交往至同年10月19日分手,交往期間同居於被告住處。
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突然在A女房間内叫我起來。
我起身時看見被告坐在我身上問我「要跟他走或是留在這裡」,其後被告拿小貨車行照及鑰匙要給我,我向被告表示應該要辦過戶,被告因此生氣。
我本來要離開A女房間打電話給甲男,但被告推我進入B女房間内毆打我,被告先打我巴掌再掐住我的頸部,我掙脫逃離後又被抓回B女房間床上,那時正好甲男來電確認,被告因此搶走本案行動電話。
被告與甲男在電話中起口角,被告咬我一口我因此倒在地上,被告再抓我的頭撞向地板,後來我趁被告生氣摔本案行動電話時逃離等語(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171頁)。
㈡於109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系爭房屋大門未鎖,被告就直接進入系爭房屋。
當時我在A女房間睡覺,醒來時發現被告坐在我的腳上問我「要跟他走還是要留在這」,後來被告拿小貨車的行照與鑰匙給我,我回答被告要取回小貨車應該要辦過戶。
其後我下床打電話給甲男,被告趁我無防備時推我進到B女房間。
我有朝本案行動電話話筒喊話向甲男求救,之後甲男撥打電話給我,在我要接電話時被告見狀就將本案行動電話搶去,並在電話中與甲男發生口角,被告得知我再結交新男友,便在我右邊腰部以口咬我稱要在我身上留下印記,被告再抓我頭部撞擊地板、掐我脖子及摀住我的口鼻並將本案行動電話摔在地上。
我趁隙逃跑到系爭房屋外,因家裡養的小狗也跑出去,我就跟著追出去,我回來時有看到甲男制止被告」等語(偵102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㈢於109年12月2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想要挽回感情所以到系爭房屋找我談判,當時是因系爭房屋大門未上鎖,被告進入系爭房屋上到A女房間找我。
我看到被告坐在我床上及下床打電話給甲男,與被告從我背後推我進B女房間內毆打我,這些過程都是在B女房間發生而不是在系爭房屋外面等語(警412卷第24頁至第26頁)。
㈣於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與被告交往期間同居在被告戶籍地。
我從事指壓按摩大夜班工作,案發當日上午5時回到系爭房屋,洗完澡後大約上午8時才睡覺。
我看到被告時不知道實際時間,我聽到被告一直重覆說「你要跟我走還是要留在這」,當時我迷迷糊糊起身看到被告坐在我的腳掌邊,之後被告將小貨車鑰匙與行照給我,我回應被告應該要辦過戶。
我要走出A女房間門口打電話給甲男時,被告從我背後推我進入B女房間賞我巴掌。
我聽到本案行動電話的聲音才知道電話是有接通的因此開始呼救,這時甲男把電話掛斷趕快報警再打過來,我要接聽時被告看到就將本案行動電話搶去,被告咬我的右腹部說要在我身上留下印記,被告掐我的脖子並抓我的頭撞地板且摔本案行動電話。
其後我趁機跑下樓,我家的小狗也跟著跑出去,因此我有去追狗。
我返回時看到甲男與被告對峙,過幾分鐘後警察也到現場」等語(偵10203卷第84頁至第87頁)。
㈤於110年9月9日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分手後不願意再與被告聯絡,我有將被告的LINE及臉書封鎖,我也更換電話號碼,被告已經沒有我的聯絡方式。
案發當日我上完班回到系爭房屋與甲男聊天到上午8時才睡覺,後來隱約聽到有人叫我的聲音,我醒來後發現被告坐在床邊對我說「要跟他走還是留在這裡」,就是要我與被告復合的意思。
但我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拿小貨車鑰匙要我取回車輛,我向被告表示小貨車沒有過戶,其後我起身走出A女房間撥打電話予甲男時,被告從後面推我進入B女房間內賞我巴掌,我聽到電話中有甲男聲音因此趕快求救,甲男掛斷電話報警後回撥要確認我是否安全,我要接聽電話時被告搶走本案行動電話,這時被告知道我有新男友,情緒十分激動地摔本案行動電話並朝我右腹部咬一口,被告手掐住我頸部造成紅腫還有一些擦挫傷。
後來我趁機往外逃生,因家中養的小狗跑出去我也追出去,我再回來時甲男已經到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66頁)。
㈥勾稽A女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A女或B女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內,而在A女房間內與A女談判復合未成,且因小貨車歸屬認知有所差異而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於A女在A女房間門口撥打本案行動電話與甲男之際,出手將A女推擠進入B女房間內對A女施加肢體暴力,期間因A女所撥打本案行動電話為接通狀態,甲男於通話過程中察覺有異乃報警求救,再於回撥電話欲確認A女安危時,被告見狀知悉A女已另有新男友乃醋意大發情緒激動,自A女處搶下本案行動電話後猛力朝地上怒砸以宣洩不滿,並壓制A女將其頭部撞向地面且以嘴巴咬A女右腹部,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與毀損等行為方式供述大致相符,且就被害過程陳述清楚並無反覆或有矛盾扞格之瑕疵可指。
四、A女上揭指訴內容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㈠甲男證稱:A女於案發當日有撥打電話給我,但A女不知道電話有接通,當時我有聽到A女與被告吵很大聲說「不要靠近我」、「不要碰我」、「你離我遠一點」、「不要過來」、「很痛」之類的話,過沒多久聽到更激烈的吵鬧聲,我聽到A女喊救命說「老公我快死了,快救我」等語,我立刻向A女說「我馬上報警再回撥給妳」,我打電話報警向員警稱「A女與被告吵架向我求救有生命危險」。
我報警後立即回撥電話結果是被告接聽的聲音,我向被告表示「我是A女男友,已報警不要亂來」。
我大約15分鐘後到達現場時,被告當時是站在系爭房屋門口外,渾身酒氣準備要上小貨車離開。
因我到場時未看到A女且從電話中覺得A女有危險,我手拿鎮暴槍指著被告阻止其離開。
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本案行動電話,後來A女衣著凌亂沒有穿鞋光著腳走回來躲到我身後,被告因此更加生氣在我面前摔本案行動電話。
我隨即陪同A女共同前往醫院急診驗傷及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警412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10203卷第84頁至第87頁、警412卷第19頁至第23頁、偵4514卷第21頁至第25頁、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82頁)。
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案發當日我是巡邏員警,我接獲110報案表示有人殺害、傷害A女,我與同事到場時看到被告及A女與甲男在系爭房屋前路邊,當時雙方已經沒有動手只有口角,我在現場詢問後知悉是男女感情糾紛,A女當場向我表示在系爭房屋之房間內遭被告毆打受傷及摔本案行動電話。
當時我有請A女帶我進入系爭房屋2樓房間查看,但沒有發現明顯凌亂之跡象。
其後A女表示受傷欲就醫,急診後A女有到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及聲請保護令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
㈢B女證述:案發當時A女在A女房間內休息,系爭房屋因前門未上鎖,被告未經任何人同意即自行打開前門進入與A女談判,並傷害A女與摔本案行動電話。
我是經由A女電話告知才知道被告未經我們的同意即擅自侵入系爭房屋等語(警412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㈣勾稽比對甲男及員警甲○○與B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A女指訴案發當日被告未經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進入A女房間內,且被告就復合與否及小貨車歸屬問題與A女認知有異而生口角爭執,被告因而對A女施加暴力攻擊行為,A女透過通話中之本案行動電話向甲男表示情況危急亟待求援,被告因此得知A女已另有新男友而憤恨不滿,其後甲男抵達系爭房屋與被告僵持對峙時,被告因見A女返回現場躲在甲男身後尋求庇護而越發情緒激動,而將原本已持於手上之本案行動電話猛力摔向地上等情均能相符,且上開各證人證述內容並非僅有轉述A女指訴案發過程,並有其親自感受A女於遭受被告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與毀損時惶惶不安之情緒反應,及立即前往醫院驗傷與至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皆適足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㈤再細繹A女與甲男間通聯記錄可知,甲男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28秒時接獲A女來電,本通電話受話時間長達585秒,此時甲男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尚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其後於上午10時11分13秒起受話150秒(基地臺位置:嘉義縣○○鄉○○村○○路0號)、上午10時14分26秒發話35秒(基地臺位置: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上午10時15分21秒起發話4秒(基地臺位置:嘉義市○區○○路000號3樓樓頂)、上午10時15分44秒起發話42秒(基地臺位置:嘉義市○區○○路000號10樓屋頂)、上午10時26分05秒起發話76秒(基地臺位置:嘉義市○區○○○街0號樓頂)【偵102023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是依甲男通聯記錄及行動電話基地臺移動軌跡可知,甲男於與A女通話過程中深切感受A女斯時確身處險境,因此除即刻驅車出發前往馳援外,於行車途中仍試圖隨時以行動電話與A女保持通話聯繫,以確保A女處於安全狀態,佐以甲男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偵10203卷第117頁),報案內容略為「(員警):喂。
110你好,請問什麼事情請說。
(甲男):那個,我先報地址給你。
她…那個…她現在在她家。
(甲男):阿現在有生命危險。
(員警):是什麼事,發生什麼事?(甲男):她前男友找上門,找她揚言說她對不起他怎樣要她死…我是她現任的男友。
(員警):好…好…(甲男):OK,麻煩最快速度。
感謝感謝。
(員警):好」(本院卷一第279頁),及其後甲男抵達系爭房屋時與被告及A女互動情形略為「(甲男):妳人也受傷嗎?(A女回答內容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受傷去驗阿!(甲男):我有叫警察來了!(A女):我被他打,我嚇到了!」(本院卷一第282頁),是自甲男接到A女求援電話後即刻出發救援,及向110報案臺報案時所流露出侷促不安與慌張驚恐之感受,且A女於甲男抵達系爭房屋時向甲男陳述遭被告攻擊受傷經過之驚恐憂愁,是依甲男及A女此等面對危難時之真摯反應,實難認有何造假或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
㈥A女明確證述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處於分手狀態,已如前述,而觀諸A女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21日】。
11:07(A女)我也沒時間沒生命跟你玩感情遊戲,總之我不想跟你在哪543了,總之每個月就匯5806元給我。
11:07(A女)我們就到此結束。
12:03(A女)我不想在跟你有任何瓜葛,從此不要在再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6頁),且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起,被告雖後續持續再行傳送訊息予A女,然均顯示為A女未讀之狀態(本院卷二第76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佐以A女已於109年10月26日另行申請新行動電話門號且確無任何與被告所持用電話之通聯記錄(偵10203卷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46頁),則依A女傳送訊息予被告表示分手不要再見面,且不再讀取與回覆被告訊息並隨即更換行動電話門號等舉動,顯然A女已明確表達不願再與被告聯繫見面或存瓜葛牽扯,則A女斷無可能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於案發當時進入系爭房屋,更何況被告進入非屬用於一般接待來訪客人之客廳,而係屬個人生活作息私密度極高之A女房間,則被告未經A女或B女之同意即侵入系爭房屋,至為明確。
㈦另參酌案發當日被告於系爭房屋前與甲男對峙完畢離去後,甲男與A女於車上對話內容為「(A女):手機整個被他摔壞了。
(甲男):沒關係沒關係,我有備用手機我拿給妳。
我卡片看能不能取出來。
(A女):因為你剛才打電話給我啊,然後因為就要接聽接起來,他看到整個摔掉了。
(甲男):我知道了,沒有啦他剛剛給妳拿出來摔的啦。
(A女):沒有,在裡面就摔兩次了。」
(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8頁),且A女於同日上午10時54分許,即在甲男駕車陪同下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急診驗傷(本院卷一第288頁),A女主訴「跟前男友起口角徒手打巴掌、雙臉頰疼痛、掐脖子、用頭撞地板跟牆壁、右腹咬痕、左腳2、3趾紅」,且經醫師檢查結果確實受有「雙臉頰疼痛無明顯外傷、右頸紅腫瘀青7×3cm、右腹咬痕3×3cm、左腳2、3趾紅無明顯外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與就診相關病歷資料可憑(警412卷第46頁、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
其後A女因感身體越發不適,再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前往戴德森醫療財圑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為「今天被前男友徒手打傷後枕痛、掐脖子有勒痕、左肩紅痛、左腳第2、3趾、右腹有瘀靑,有到嘉榮求診過,現症狀存故入」而診斷結果為「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腹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警412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46頁),則依案發時間為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A女於員警甲○○到場處理之第一時間即向員警指明是遭被告在B女房間內為傷害及毀損本案行動電話之攻擊行為所致,且A女於車上即向甲男表示原本要接聽電話,被告看到就將本案行動電話摔掉,且於甲男回稱「沒有啦,他剛剛給妳拿出來摔的」時,A女亦立即反駁稱「在裡面」就有摔本案行動電話之行為,且A女於同日內二度前往急診驗傷時間及求診事由,均與其指訴遭被告傷害時間相近而無不必要之延宕,而A女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病名(警412卷第45頁至第46頁)及本案行動電話螢幕受損情形(警412卷第73頁),與前開各證人證述亦相符合,是A女指訴被告未經同意即行侵入系爭房屋,且其所受傷勢係受被告徒手呼打臉頰、以手掐其頸部及以口咬右腹部與強抓其頭部撞擊地板,及被告在B女房間內搶下本案行動電話猛力砸向地面等節,均有補強證據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㈧至A女關於被告對其施加暴力造成傷害之先後時序,其中就被告以手掐住A女頸部究係在被告搶得本案行動電話之前亦或之後發生之細節性事項,歷次證述內容有些許差異,惟本院認A女毫無預警地突遭被告施暴而猝不及防,且因時間經過致被告攻擊A女身體部分之先後順序記憶模糊而有些許出入,實屬合理正常,自應以A女於案發後數小時即行製作之警詢筆錄因記憶鮮明深刻而最貼近真實,而應以A女於110年10月30日警詢指訴「被告推其進入B女房間後,即先為甩A女巴掌及以手掐住其頸部之攻擊行為」情節為真,一併指明。
五、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不為本院採憑之理由:㈠被告雖辯稱無侵入住宅之行為,惟被告坦認其已進入系爭房屋內停放機車處(本院卷一第81頁),參酌系爭房屋空間設計係以紅色大門隔絕街道,其內之前庭作為停放機車之車庫之用,其側面則以高於普通人身高之牆壁作為區隔,前庭與室內尚有內門作為內外區隔(偵10203卷第33頁),顯見該前庭附屬於住宅主建物內連成一體而屬住宅之一部,則依被告承認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確有侵入系爭房屋之行為無誤。
㈡再依證人甲○○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屋前為活巷,旁邊巷道不到100公尺就是大馬路,且旁邊都是房屋」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佐以系爭房屋為邊間房屋,兩側均為巷道且屬分別可對外連絡之活巷(偵10203卷第33頁、本院卷一第111頁),則被告辯稱與A女談判時僅站立於系爭房屋前庭而未進入2樓房間若屬實情,A女可輕易藉由系爭房屋前兩側巷道逕行離開現場以保自身安全,尚無需持本案行動電話與甲男分別有585秒、150秒、35秒、4秒、42秒及76秒通話及求救之急迫性,再佐以A女所受咬痕位置係在右腹部,此種傷勢顯然不可能係A女在站立姿勢下被告即能得逞,佐以A女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22分44秒奔跑於道路欲追回小白狗,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52秒手抱小白狗返回系爭房屋前(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6頁)躲避站立於甲男身後(本院卷一第208頁),始終是以「赤腳」方式奔走於道路之客觀情狀,設若確如被告所辯與A女均係站立於系爭房屋前庭而已,則A女應有充裕時間穿鞋保護足部避免受傷後再行外出,實無必要以赤腳方式奔走於道路,可見A女當時所處情境確實甚為緊急混亂致無暇穿鞋即行奔出,由此反證案發當時被告不只侵入系爭房屋前庭,更長驅直入進入2樓房間而與A女共處於密閉空間內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未有侵入住宅之行為,顯無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A女所受傷勢與其無關等語,然A女在B女房間內受被告施暴受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A女於審理時另證述「(檢察官)傷勢是在被告到系爭房屋前就已經存在?(A女)不是,傷勢是被告在B女房間對我造成的。
(檢察官)被告為何要對妳為這些傷害行為?(A女)被告要求復合不成因此如此」等語(本院卷一第351頁),已明確表示傷勢為被告攻擊所致,且依A女與甲男於案發前3小時所為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30日】07:12(甲男)對阿現在想要賴在你身上(A女)來啊。
07:16(甲男)好啦等等過去你家(A女)嗯嗯,等你唷!路上小心。
(甲男)好沒問題老婆看你要不要休息一下我幫忙準備早上要辦奶奶的東西。
07:17(A女)好的,躺在床上了。
07:20(甲男)好的晚點見愛你。
07:21(A女)好,愛你唷!08:29(甲男)看來真睡著了抱著親。
08:30(甲男)老婆我應該要下班才能找你了,現在差不多要開始了,要想我喔。
現在才知道弄對年東西要準備一堆」(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此等交談內容均屬熱戀中情侶間濃情蜜意之對話,絲毫未見A女有因受傷疼痛而向甲男訴苦之情形,且甲男原已與A女相約於同日稍晚在完成祖母對年祭拜事宜後見面,若非A女無預期地受被告攻擊而陷於危難之中,甲男尚無可能於接到A女電話後急奔救援而未進行原本排定之祭拜行程,此由A女在甲男趕赴現場後與其對話「(A女)今天是你奶奶的對年…(甲男)沒關係我有跟我媽解釋,我回去再跪著跟我奶奶說一下抱歉就好,對年是已去世之人很重要沒錯,但是我們是在世之人,萬一妳有生命危險怎麼辦,妳叫我怎麼辦」(本院卷一第287頁)即可確知,則被告辯稱A女所受傷勢非其傷害行為所致,顯屬卸責之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所摔毀之行動電話係與甲男對峙時自甲男身上搶得等語,惟甲男於審理時明確證述「案發當時我身上只有自己的藍色行動電話,我沒有紅色行動電話。
我很確定當時被告沒有從我身上拿走任何東西,因為當時我手拿鎮暴槍指著被告,被告不敢靠近,我與被告有保持一段距離」等語(本院卷一第376頁至第377頁),且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為「被告丟擲行動電話前,被告身體影子與甲男身體影子沒有重疊情形。
被告影子未與其他人有重疊情形,亦可從影子看出被告手部有舉起動作」(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4頁),則被告在系爭房屋前將行動電話砸向地面前,由地上之影子即可看出被告自始並未與甲男身體有所接觸,且甲男於系爭房屋前摔擲之行動電話確為紅色(本院卷一第281頁),被告辯稱係自甲男手上搶得行動電話後始砸向地面之說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被告係於B女房間內搶得本案行動電話摔向地上後,再行拾起隨身攜帶以阻絕A女使用電話對外聯繫之機會,且於系爭房屋外見A女於甲男後方躲避再次激怒被告,被告因而猛力將手持之本案行動電話摔向地面至螢幕毀損不堪使用,方為實情。
㈤辯護意旨雖稱A女歷次就其指訴被告出現在其身旁位置,及對其甩巴掌與掐脖子前後順序均不一致等語,惟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A女雖就其在A女房間內發現被告時之位置,及被告對其甩巴掌與掐脖子之順序略有差異,然本案事發至今業近1 年,A女對於發現被告時所處位置究竟是「坐在A女腳上」、「坐在A女腳掌邊」、「坐在A女的床位」及施暴前後順序等枝節性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惟對於其係在A女房間內發現被告在其身旁,及受被告施力推至B女房間內對其甩巴掌、掐住頸部、咬右腹部及將頭撞地面等施暴行為,與搶下本案行動電話後砸向地上以毀損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二致,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之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述可信性,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難採憑。
㈥辯護意旨另認證人甲○○查看系爭房屋2樓房間後未見凌亂景象,應無A女指訴之傷害及強制與毀損犯行等語,惟現場凌亂與否與被告是否對A女施加暴行本無必然關係,況B女房間內家具不多且物品擺設簡單(偵10203卷第34頁),而A女亦未曾證稱被告對其暴力相向時,有何破壞房間內物品或持以對其攻擊之行為,則辯護意旨僅憑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即率爾推論A女指訴不實,顯無從憑採。
㈦至辯護意旨另稱被告自抵達迄至離開系爭房屋前後僅費時約20分鐘,時間短暫不可能發生A女指訴情節等語,然依A女於案發當日與甲男有如前述之多通且長達數百秒之通聯記錄,且甲男察知A女有難旋即報警並即刻前往系爭房屋救援,均在在顯示A女確實於自行脫險前曾處於危難險境之中,且單就A女指訴自發現被告後生口角爭執,及於B女房間內遭被告攻擊傷害與搶下本案行動電話後砸向地面,及其後趁隙逃出系爭房屋外等被害情節,客觀上在20分鐘內完成顯屬綽綽有餘,而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屬無由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辯護意旨再稱被告搶下行動電話意在毀損而無強制故意,且行動電話毀損後無法持以通訊為毀損之當然結果等語,然被告自A女處搶下本案行動電話之緣由,係因A女當時正持本案行動在B女房間與甲男對話求援,被告施以強制力強行取得本案行動電話時,顯同時以強暴方式妨害A女自由撥打本案行動電話通訊之權利,被告主觀上顯有強制犯意且客觀上亦有強制行為,辯護意旨此部分辯護亦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與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女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對A女為本案侵入住宅、傷害及強制與毀損行為,核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起訴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接續對A女為甩巴掌、掐頸部及咬右腹部與頭撞地板之傷害行為,及先在B女房間內將本案行動電話砸向地面後,再持以於系爭房屋外猛力朝地上摔落之毀損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間具時、空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為強制及毀損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可知被告係因A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與甲男聯繫過程中,無意間知悉A女已有新男友而情緒爆發,乃基於強取本案電話予以毀損以宣洩憤恨情緒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強取本案行動電話丟擲在地之強暴方式,妨害A女任意使用本案行動電話之權利,致使本案行動電話毀損不堪使用,被告所為各行為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A女施以強制及毀損本案行動電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強制罪論處。
又起訴書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見狀搶走手機…並用力將A女手機摔在地上」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強制罪,僅係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該條罪名,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告知被告所為尚可能同時涉犯強制罪嫌(本院卷二第158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3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於107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與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卻未能理性處理分手後所生糾紛,明知A女無意願與其再為互動,竟侵入系爭房屋且進入私密度極高之2樓房間內,嚴重破壞A女居住生活安寧而造成A女極大壓力,且於談判過程中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無視A女於密閉空間內孤立無助,利用己身身材優勢訴諸暴力對A女施暴造成上開非輕傷勢,且未能尊重A女於分手後本有另行結交朋友之自由,被告於A女使用本案行動電話求援過程中,偶然得知已另有新男友,不滿情緒無處宣洩即驟起強制犯意動手搶下本案行動電話,且兩度猛力砸向地面毀損致本案行動電話不堪使用,被告犯罪手段實屬兇殘,不僅致A女受傷及受有財損亦造成心中難以弭平之傷痛,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徒增社會暴戾之氣,足見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未曾對A女表示真摯歉意更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全盤否認犯行,直至審判時之辯解仍多所避重就輕而未見悔意,且僅承認強制及毀損犯行,就其餘犯行則始終否認(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獨居,從事務農,種植蔬菜,已超過一年半無收入,家境不好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上午10時1分許,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在B女房間內強行脫去A女外褲及內褲,抓住A女雙手欲脫去其上衣,A女拒絕並掙扎下,被告順勢將A女轉過身以手抓住A女雙手欲脫下自己外褲,經A女持續腳踢掙扎,被告始行作罷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
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A女指訴及甲男證述,與嘉義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412卷第4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412卷第45頁)、嘉A女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偵10203卷第101頁、末頁證物袋、偵4514卷末頁證物袋)、甲男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020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10203卷第119頁、末頁證物袋)、遠傳資料查詢(偵10203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10203卷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54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我根本沒有對A女為脫褲子要對其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A女除於109年10月30日警詢時未就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未遂有所指訴外,其後於109年11月7日警詢時證述「被告在B女房間內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我當時一直掙扎,掙脫後趕緊穿上褲子跑到1樓廚房,但其後又被抓回B女房間,被告再次將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把我俯壓在床上。
過程中我有反抗 被告,我有徒手攻擊被告的生殖器及打被告巴掌並且以手腳推開被告」等語(偵10203卷第21頁至第26頁);
109年12月16日偵查中證述「被告從我背後推我進入B女房間,直接把我的褲子及內褲脫掉且想要將我上衣脫掉,但因我一直掙扎被告無法脫掉上衣,被告把我轉過身想要用他的下半身強上,但我的腳一直踢被告,被告沒辦法脫下自己的褲子,我趁被告撿菸時把褲子穿起來往樓下跑,但因思緒太亂因此往廚房跑不是往大門方向跑,被告追過來把我像扛米袋一樣扛上去進到B女房間,把我摔到床上呈現躺著的姿勢。
被告第二次把我扛到B女房間時,有再次把我褲子跟內褲一起拉下來。
被告當時下體一直要靠近我下體,而我一直踢被告,被告因此沒辦法拉下褲子」等語(偵10203卷第84頁至第87頁);
於110年9月9日審理時證述「被告推我進到B女房間內脫我褲子為性侵動作,我一直掙扎推開被告,隱約中我聽到被告菸盒掉在地上,我趁被告撿菸盒時趕快穿上褲子往1樓跑但跑錯方向跑到廚房而遭被告抓回B女房間。
被告第2次脫我褲子時,我半趴在床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47頁至第366頁)。
互核A女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在B女房間內強行脫去其內褲及外褲後,被告下體靠近A女欲對其為性交行為,惟因奮力掙扎抵抗被告始無法得逞,A女雖就被告對其性侵過程主要情節指訴明確而無明顯瑕疵可指,惟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㈡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陳述之情形,故以證人之證詞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該證人證言內容之性質,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因非依憑證人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乃為傳聞證言,且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仍不失被害人所為陳述之範疇,而非被害人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不足以作為被害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男於審理時另證述:A女在案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就有跟我說在系爭屋內發生的事情,A女說被告因小貨車登記過戶之事與其發生爭執後,A女要下床離開時,被告將A女推到B女房間內強脫A女褲子,A女掙扎跑到樓下原本要往外跑結果跑到廚房,其後遭被告抓到樓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74頁、第381頁);
甲○○則證述: A女在案發當日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於B女房間內對其為脫褲子之行為。
後續是A女是主動聯繫派出所告知有遭被告性侵害,因此我詢問分局家暴官就A女表示遭性侵情事應如何處置,家暴官表示由偵查隊處理,因此後續就由偵查隊與A女聯繫相關事宜等語(本院卷二第17頁至第27頁)。
雖甲男與甲○○均證述A女於案發後確有對其陳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事,然其等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述均係聽聞A女之傳述,而非就與本案待證事實即「強行脫去A女內、外褲及欲脫去其上衣,且欲脫下自己外褲對A女為強制性交」等情節,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經歷、見聞、體驗之具體客觀事實為陳述,甲男與甲○○就此等事項之陳述既屬傳聞自A女轉述而為傳聞證言,且評價上屬於與A女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性證據,而非A女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此部分均非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男雖證稱於電話中聽聞A女對被告稱「不要靠近我」、「不要碰我」、「你離我遠一點」、「不要過來」、「很痛」等語,然依A女向被告所表示之內容,雖可知A女於案發時與被告確有近距離之肢體碰觸,然因被告於B女房間內對A女施加暴行致受有傷害,已認定如前,而A女前開告誡被告切勿輕舉妄動之警語,尚與A女指訴遭受被告性侵害情節無必然關聯性存在,此由甲男聽聞A女求援電話內容後,雖覺A女身處險境而隨即撥打110電話報案,然亦僅向員警稱「報案人稱其友人前男友要去殺他,有生命危險」(偵10203卷第117頁),而未曾認知A女有何遭受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則依A女透過本案行動電話求援內容,雖可認被告對A女確有訴諸肢體暴力之舉動,而得用以補強A女指訴被告對其傷害之事實,然無從認與A女指訴被告脫去其內、外褲,欲以被告之下體(生殖器)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構成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實無從執此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
㈣至嘉義榮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412卷第46頁)、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412卷第45頁)、A女病歷資料及驗傷照片(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因A女就醫時主訴未提及疑似受性侵害致未進行此部分檢傷或相關記載,又甲男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及被告與A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203卷末頁證物袋)均為案發當日前之通訊內容,且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偵1020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及110報案錄音光碟1片(偵10203卷第119頁、末頁證物袋)亦僅能證明案發當日甲男因察覺A女身處險境而向員警報案之狀況,另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僅能佐證甲男及被告與A女在系爭房屋外對峙之情形,而遠傳資料查詢(偵10203卷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3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偵10203卷第127頁至第154頁),則僅能證明A女與甲男於案發當日確有頻繁之通聯紀錄而與被告無任何聯繫之事實,然上開證據均與A女指訴被告對其脫去內、外褲後,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無實質關聯性,A女此部分之指訴並無證據得以補強,實無從僅以A女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本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犯有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判刑之侵入住宅罪部分,屬於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榮松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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