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
-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另於前揭時間後
- 三、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
- 貳、程序事項
-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
-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
-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
-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 六、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上當較A
-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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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9月間結識A女(97年6月生,偵查中代號BM000-A11002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於同年11月間發展為男女朋友,並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與A女同居於A女住所(地址詳卷),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詎甲○○與A女同居期間,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要求A女以手握住甲○○陰莖直至射精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
二、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另於前揭時間後之110年3月間某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
三、基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0年4月3日夜間某時許,在A女住所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1次。
貳、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男(偵查中代號BN000-A110022A,真實姓名詳卷)為A女父親亦一併隱匿其姓名。
至於A 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被害人A女(警卷第6頁至第11頁)及證人B男(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A女繪製現場圖(警卷第20頁)、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0年4月26日110刑調字第493號調解筆錄(偵卷第21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A女及B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單、減述訪視紀錄表(警卷密封袋,第24頁至第27頁)、驗傷同意書、診斷書、員警處理性侵害交接注意事項表、驗傷採證光碟(警卷密封袋,第32頁至第36頁)等證據可以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A 女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是被告對A女犯前揭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參)。
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該罪係針對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為性交之處罰規定,於犯罪情節及手段上不一而足,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亦有個案間之差異,如未斟酌個案差異,一律科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違憲法上實質平等之要求,亦背離刑罰公平性之原則,及矯正、教化被告之刑罰目的。
本件被告與A女因網路交友成為同居男女朋友(警卷第8 頁),彼此具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且被告與A女同住亦係經B男同意(警卷第13頁),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刻意針對未滿14歲之女子,以矇騙或利誘之方式為性交行為,犯罪動機仍屬單純,而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而未滿14歲,而立法者就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之處罰(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明顯降低法定刑度,足見被害人之年齡及生理、心理狀態,均應為處罰輕重之重要考量,再酌以A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因這件事搬走後我就每天哭,所以B男看我很難過,就讓我傳訊息讓被告回來住。
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希望被告不要被處罰,如果要處罰就處罰我」、「希望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02頁),B男則表示「不追究本案相關刑責」(偵卷第21頁)且「希望被告不要入監」、「希望可以給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3頁、第102頁),復被告已與A女及B男達成調解(偵卷第21頁),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並積極面對彌補過錯。
本院綜此各情,認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中所為犯行,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重,爰均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六、除上開酌減情狀外,本院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心智上當較A女成熟,卻無法理性克制情慾,未顧及A女仍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少年階段,亦未尊重A女之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情,所為確屬不該,而被告在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之年紀與其為猥褻、性交行為,雖無違反其意願之情形,然A女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再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姊姊、妹妹同住,於加工區工作,家境小康,及其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及與A女、B男達成調解而得宥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頁),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自行結識A女,因與A女培養感情發展為男女朋友後數月方同居並為猥褻、性交行為,此與單純基於性交、猥褻目的而透過網路或其他通訊軟體等管道亂槍打鳥以結識未成年少女之犯罪顯有不同,本案應屬被告情不自禁、衝動行事之偶發行為,而被告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自始未掩飾犯行,已有相當悔過表現且積極與A女、B男調解成立,再B男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偵查檢察官並表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或宣告緩刑」且公訴檢察官亦稱「尊重被害人及被害人代理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對於被告之處遇已有共識,本院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另被告明知A女年齡而仍與其發生猥褻、性交行為,顯見其缺乏對於法律知識認知不足,而有加強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
八、另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偵查中即積極與A女、B男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已如上述,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並付保護管束,是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
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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